(2013)围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刚、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27日生育长子杨一某,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长女杨二某。婚后我们感情较好,但近几年被告经营车辆从事运输,长期不回家,对我和孩子关心不够,现在被告已不经营车辆,但仍不回家,我们目前已经分居一年。我认为被告有家不归、无法联系的行为已经使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所以我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两本。子女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两张。围场镇车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自2012年2月外出,一直未归,无法联系。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27日生育长子杨一某,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长女杨二某。近几年被告开始经营车辆跑运输,不经常回家,自2012年2月份起至今未归。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自己抚养,但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同意暂时抚养两名子女,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个子女每月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有家不归、无法联系、不对家庭尽义务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情份,和睦相处,但被告长时间外出,至今未归,未尽到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两名子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0.00元过高,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适当比例计算每年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长子杨一某、长女杨二某随原告高某某生活,被告杨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个子女每年3500.00元,从2013年开始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 刚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