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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罗造辉与梅州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仕坚、杨广立、刘小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造辉,梅州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仕坚,杨广立,刘小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造辉,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南口镇瑶西村铅安。委托代理人罗普生,广东省嘉应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开柏,广东省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县大新城金钱街金丰花园。法定代表人熊仕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仕坚,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新塘村第四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立,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茶阳镇城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雄,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罗岗镇白水村过路塘**号。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丘佳华,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造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普生、被上诉人梅州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仕坚、杨广立、刘小雄的委托代理人丘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罗造辉与刘小雄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小雄雇佣罗造辉,罗造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雇主刘小雄即将他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其住院的所有医疗费用,罗造辉出院后,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刘小雄亦依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四万元给罗造辉,该《工伤赔偿协议书》有罗造辉、刘小雄的签名确认,同时罗造辉的亲属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罗造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对此协议,予以确认。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27日,从罗造辉入院诊断与出院时的诊断来看,对罗造辉的伤情诊断是明确的,而罗造辉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罗造辉入院到出院,到评残时的诊断是一致的,因此,罗造辉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由受伤害之日起算,即从2010年6月27日起算,因此,罗造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进行赔偿应在2011年6月27日前提起,而罗造辉直到2012年5月22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利。综上所述,对于罗造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罗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罗造辉负担。宣判后,罗造辉不服,提起上诉称:1、刘小雄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依法规定无资格承包建筑施工业务,无资格和罗造辉订立任何协议,所以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法律效力。2、罗造辉出院时病情依然严重,大小便失禁,应认定治疗未终结。刘小雄为了省钱,采取拒付继续治疗费用的手段,迫使罗造辉放弃继续治疗,含泪出院,刘小雄在罗造辉家庭极端困难,急需资金继续治疗的危境下,迫使罗造辉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该行为符合“趁人之危”、“胁迫”的特征,应认定《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3、罗造辉出院时治疗未终结,从鉴定确定伤残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期间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另,根据罗造辉被迫出院后无钱继续治疗造成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的客观障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4、四位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不能自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罗造辉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梅州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仕坚、杨广立、刘小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梅州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经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熊仕坚是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广立是该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之一,梅县大新城金丰花园A1-A5栋是由梅州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开发的,刘小雄是该A1—A5栋主体工程的承包者,罗造辉是刘小雄雇请的临时工。2010年6月27日上午,罗造辉在该房屋四楼与五楼之间的外墙脚手架上传递建筑材料,完成后从脚手架上爬上五楼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事情发生后,罗造辉由刘小雄叫车送到梅州市田家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5日出院,经诊断,罗造辉:1、腰1椎体骨折并不全瘫;2、腰4椎体向前滑脱;3、臀部挫擦伤。出院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2月,全休半年;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住院陪护2人/天;4、骨愈后取内固定约壹万元。出院后,罗造辉与刘小雄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甲方刘小雄,乙方罗造辉。内容:乙方罗造辉于2010年6月27日上午在梅县金丰花园工地主体刘小雄工班做小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现已基本治愈,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已由甲方付清。本着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乙方同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甲方于乙方2010年8月5日出院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肆万元整)。二、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三、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无权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经济和法律要求。四、乙方自愿放弃其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五、乙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六、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双方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定本协议,以上协议内容其他人不得有任何异议。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梅县建设局一份备查;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刘小雄,乙方罗造辉,乙方家属代表:刘金招,刘金明,罗造淦、罗造华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指模。协议签订后,刘小雄依协议内容支付了40000元给罗造辉。经查明,协议书上乙方家属代表,刘金招是罗造辉的妻子,刘金明是罗造辉的妻弟,罗造华是罗造辉的胞兄,罗造淦是罗造辉的堂兄。2012年6月9日,罗造辉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评残,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4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罗造辉八级残疾二处。2012年5月22日,罗造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上列原审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口头裁定准予罗造辉撤诉。同年10月10日,罗造辉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刘小雄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由四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10739.48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协议书中的40000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刘小雄雇佣罗造辉在工地上做小工,罗造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罗造辉与刘小雄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和罗造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工伤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刘小雄作为罗造辉的雇主,与罗造辉签订赔偿协议,主体适格。该《工伤赔偿协议书》有罗造辉、刘小雄的本人签名确认,同时罗造辉的四位亲属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罗造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故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妥。罗造辉上诉认为该协议是刘小雄以胁迫的手段趁其处于急需资金治疗的危境下逼迫其签订的,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罗造辉如认为该《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即于2011年8月5日前行使撤销权。但罗造辉在签订协议、领取赔偿款将近两年后才提出异议,已丧失主张撤销的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27日,从罗造辉受伤入院到出院诊断,再到出院后的评残鉴定意见来看,罗造辉受到的伤害明显,伤情诊断亦一致。故原审认定罗造辉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从受伤害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罗造辉应于2011年6月27日前行使诉权,但罗造辉并未在该期间内向当地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刘小雄等四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9日庭审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审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对于本案是否适用时效中止的问题,罗造辉上诉提出其因无钱继续治疗导致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应延长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刘小雄已付清所有医疗费用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万元给罗造辉,罗造辉上诉提出其因无钱继续治疗导致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不符合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故对罗造辉主张延长诉讼时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罗造辉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罗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