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艳芬与代延秋、康俊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李艳芬。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延秋(代彦秋)。被告康俊满,系被告代延秋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国彬,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艳芬诉被告代延秋、被告康俊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代延秋、被告康俊满委托代理人孙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芬诉称,自2009年9月5日,被告代延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山西高速公路水泥工程,后被告陆续借款,至2012年5月5日,累计借款金额已达178000元。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承诺自借款日起三个月偿还借款。原告因自身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均拒绝偿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8000元,利率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被告代延秋辩称,只借了原告李艳芬10万元的本金,陆续借款不成立,1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我是承认的,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担负。被告康俊满辩称,虽然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康俊满在起诉前也不知道该借款行为,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代延秋个人承担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康俊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因山西高速公路水泥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被告代延秋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代延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2012年5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代延秋另行向原告出具了178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按每月4%计息,按月结息,但是被告代延秋至今仍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代延秋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并不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偿还,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与法不合。虽然被告代延秋在2009年9月5日借款10万元时,未和原告约定利息,但其在2012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178000元借条中,并未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该178000元借款,系2009年9月5日10万元借款转变而来。扣除本金10万元之外的78000元,应视作原、被告双方支付利息的合意行为,但按此计算的利息以及每月4%计息的约定,均违反了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利息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10万元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延秋借款用于商业行为,所获利益用于家庭生活,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被告代延秋的个人行为,故被告康俊满理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延秋、被告康俊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艳芬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30元,由二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扈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