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新民与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张海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民,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张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50号原告徐新民,男。被告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海军,男。原告徐新民诉被告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王孝丽,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九山,被告张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民诉称,2012年10月初,原告受被告张海军之雇,在河北恒洁除尘有限公司承包的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高空刷漆作业,2012年10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千里山煤焦化公司的天车在未通知正在高空进行刷漆作业的原告情况下,突然启动,原告为躲闪行驶中的天车,手抓天车上的金属钢架,由于千里山煤焦化公司的天车骨架年久失修,锈腐严重,连人带护绳所挂金属钢板和手抓钢板同时坠入地面,造成原告损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腕骨折,经鉴定脑部伤残10级,右上肢伤残10级,左上肢损伤伤残10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5713.6元、护理费5461.28元、营养费1760元、伙食补助1760元、误工费19550元、住宿费170元,合计114414.8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牙费用1120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个人另行支付医疗费2160.5元,共合计222775.38元(张海军垫付48000元医疗费未计算在诉请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河北恒洁公司是总包关系,河北恒洁公司与张海军是承包关系,原告受雇于张海军,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原告受伤原因不清。经了解我公司的天车没有启动过,事故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没有进行配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带安全带、安全帽,违章作业导致事故。第三、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予答辩。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刷漆工程承揽合同协议系张国平与第三被告张海军签订,第二被告应为张国平,不应是恒洁除尘公司。原告诉请相当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是农村居民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依照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需依照法律规定,要有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精神损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办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抚慰金最高为30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只能最高不超过12%。营养费需有医嘱。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天车是推焦车而不是天车,而且推焦车不可能年久失修,锈腐严重。原告没有遵照劳动纪律作业,未带安全帽、安全绳,才导致此次事故,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系张海军雇佣,是劳务雇佣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有过错必须承担其相应过错责任。张海军没有尽到雇主责任,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在选用分包人时,选用不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海军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当时我在现场,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在一起干活,我们干这个活的时候没有签定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徐新民在被告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进行高空刷漆作业时,从高空坠落地面受伤。当日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腕骨折,并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47308.74元。2013年5月13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新民头部损伤程度属于X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程度属于X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程度属于X级伤残。另查明,该工程系由被告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又发包给被告张海军,原告徐新民系由张海军雇佣。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军已支付原告徐新民48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病情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单》1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门诊收据8张。4、千钢医院收费单1张。5、看牙单据1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与原告徐新民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军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张海军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徐新民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未对被告张海军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实,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徐新民在高空作业,应有安全注意义务,事故中原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徐新民要求被告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新民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徐新民所提供证据,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用47308.74元,门诊治疗费1290元,千钢医院花费医药费1136元,在宁县早胜镇康复牙科所补牙花费11200元,总计6093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徐新民住院时间为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60元(44天*40元/天)。依照自治区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人员91.6元/天的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4030.4元(44天*91.6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计算时间为原告徐新民发生事故之日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做出的前一天即2013年5月12日,共计206天,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8463.78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5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年计算,根据原告徐新民的伤残等级(3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数额85713.6元在该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000元;6、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支持170元。7、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徐新民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总计为177072.52元。根据各方过错进行责任划分,原告徐新民应自行承担10%责任,即17707.25元;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在分包工程上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即53121.76元;被告张海军作为雇主,应承担60%责任,即106243.51元,因被告张海军已向原告徐新民支付医药费48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故被告张海军实际应向原告徐新民再支付58243.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58243.51元(不包括已支付的48000元);二、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53121.76元;三、驳回原告徐新民对被告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原告徐新民承担2258元,被告张海军承担1256元,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28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海军、被告河北恒洁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期限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敖利杰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