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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刘玉涛、孙红霞、陈西芬、郑茂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刘玉涛,孙红霞,陈西芬,郑茂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被告刘玉涛。被告孙红霞。被告陈西芬。被告郑茂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刘玉涛、孙红霞、陈西芬、郑茂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刘玉涛从原告处贷款6万元,该贷款由被告陈西芬、郑茂祥担保。被告孙红霞系被告刘玉涛之妻,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玉涛、孙红霞偿还借款53887.1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陈西芬、郑茂祥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涛与被告孙红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7日,被告刘玉涛、陈西芬、郑茂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三人联保小组,刘玉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009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三被告可分别向原告在8万元限额内申请借款,被告陈西芬、郑茂祥对被告刘玉涛在此范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玉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途:进原料,由被告陈西芬、郑茂祥担保,借款期限: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刘玉涛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诉讼中,被告刘玉涛已全部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1年9月3日,尚欠罚息26632.3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贷款结算表、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玉涛、陈西芬、郑茂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玉涛与被告孙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红霞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西芬、郑茂祥依据联保协议约定对刘玉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涛已偿还完本金,利息偿还至2011年9月3日,所欠罚息应当偿还。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涛、孙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罚息人民币26632.36元。二、被告陈西芬、郑茂祥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文审 判 员  赵联合人民陪审员  张耐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