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喜军与徐立、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军,徐立,刘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514号原告刘喜军,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焦治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刘海军,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刘喜军与被告徐立、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军之委托代理人焦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军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徐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刘海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月利率按照3%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喜军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3%,被告刘海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徐立、刘海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刘喜军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9日,被告徐立向原告刘喜军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徐立向原告刘喜军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刘海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刘喜军与被告刘海军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徐立向原告刘喜军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未向原告刘喜军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2011年6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喜军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5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徐立享有权利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某房产。本院认为,原告刘喜军与被告徐立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刘喜军与被告徐立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刘喜军可以催告被告徐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徐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刘喜军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刘喜军提出由被告徐立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喜军与被告刘海军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刘喜军与被告刘海军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徐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海军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刘喜军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刘喜军提出由被告刘海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喜军与被告徐立、刘海军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刘喜军提出由被告徐立、刘海军按照月利率3%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喜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立追偿。二、驳回原告刘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徐立、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云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