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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秀利、李晓岩、李晓珂与郑学岭、宗艳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学岭,宗艳法,李秀利,李晓岩,李晓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再初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学岭,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宗艳法,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李光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秀利,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晓岩,男,2001年6月2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晓珂,女,1995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李晓岩、李晓珂法定代理人李秀利,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系二原审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郑学岭、宗艳法因与被申请人李秀利、李晓岩、李晓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内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学岭、宗艳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李光华,被申请人李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秀利、李晓岩、李晓珂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9月8日10时30分,被告的司机刘涛驾驶被告的豫EAxx**、豫EF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15+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红印当场死亡。事发以后,经过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3万元。双方之间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3月1日之前将赔偿款23万元全部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在支付了4万元后,对其他款项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宗艳法、郑学岭在原审中辩称,该案由定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事实不符,案由应为协议纠纷。我方请求确认协议的实际效力,因为原告已按协议超额得到了赔偿。原审查明,原告李秀利之夫,李晓岩、李晓珂之父李红印死亡之前系被告宗艳法、郑学岭雇佣的司机。2010年9月8日10时30分,二被告所雇佣的司机刘涛驾驶二被告所有的豫EAxx**、豫EF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15+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原告的亲属李红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内黄县楚旺镇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3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宗艳法、郑学岭;乙方为李秀利。内容为:2010年9月8日,刘涛驾驶宗艳法、郑学岭的豫EAxx**、豫EF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济南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红印当场死亡。经王庄村委会调解,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李红印的死亡赔偿金等由宗艳法、郑学岭赔偿。付款方式为三期:第一期付肆万元(已清);第二期付壹拾万元到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付玖万元到2011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总计:贰拾叁万元(230000元)。二、本协议自付款之日起生效,付清后此协议作废。三、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如有一方反悔、违约后果自负,违约罚金壹万元整。四、此协议为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存一份,村委会存档一份。”原告李秀利,被告宗艳法、郑学岭在协议上均签名并按了指印,内黄县楚旺镇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公章,该委员会人员李双林、任东升签名并按了指印,并由李海等9名见证人签名按了指印。二被告已付给原告40000元。2010年10月11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济南大队作出鲁公交高认字(2010)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俊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印无责任。而后,三原告将成俊久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作出了(2010)历城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利、李晓岩、李晓珂55000元{包括李红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5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成俊久赔偿原告李秀利、李晓岩、李晓珂20万元{包括李红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于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三、其余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庭审中,二被告辩称,与原告所签协议时间是2010年10月3日,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万元是事实,原告已得到超过23万元的赔偿,该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是无效协议。原告当庭提供了李双林出庭作证,证明在当时签订协议时,二被告赔偿原告23万元后协议才作废,未说山东赔偿款归谁的事宜。被告未提供出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李秀利系受害人李红印之妻;原告李晓岩系受害人李红印之子,出生于2001年6月27日;原告李晓珂系受害人李红印之女,出生于1995年12月20日。李红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二被告雇佣期间。原审认为,原告李秀利之夫,原告李晓岩、李晓珂之父李红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前系被告宗艳法、郑学岭雇佣的司机。2010年9月8日10时30分,二被告所雇佣的司机刘涛驾驶二被告所有的豫EAxx**、豫EF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15+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原告的亲属李红印当场死亡为本案之事实。李红印死亡后,经内黄县楚旺镇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达成协议,由二被告赔偿原告230000元,二被告在给付原告40000元后,下余部分未再履行。二被告庭审中辩称,与原告所签协议时间是2010年10月3日,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万元是事实,原告现已得到超过23万元的赔偿,该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是无效协议。因该协议系经内黄县楚旺镇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又有李海等9名见证人签名按了指印,是原、被告双方的自愿行为,被告又未提供出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达成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协议书上的约定予以履行。未予履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艳法、郑学岭给付三原告赔偿款1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被告郑学岭、宗艳法申请再审称:2010年9月事故发生后,2010年10月3日我们与李秀利通过村委会签订了赔偿230000元协议书,2010年10月11日事故认定书出来后,李秀利在山东起诉了另一侵权人成俊久,并达成280000元的赔偿调解协议,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李秀利已得到超出我们协议230000元的赔偿是公平合理的。现再加上第一期给付的40000元,李秀利已实际得到320000元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受害人诉权的选择,李秀利起诉最终赔偿人成俊久,并已得到实际赔偿。如果李秀利按照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就是雇佣关系请求230000元的赔偿,那么她与成俊久达成的280000元的赔偿应该返还我们,或者退还成俊久再由我们向成俊久提出追偿,在一次事故中受害方不能得到双份的赔偿。此外,在这一事故中另一受害者家属在山东历城与李秀利同时起诉也通过调解得到赔偿,后又在安阳市龙安区法院以雇佣关系起诉被驳回。为此请求法院1、撤销内黄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723号判决书;2、申请人先行垫付的40000元由被申请人返还;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原告李秀利再审中辩称:2010年10月3日我与申请人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申请人应该赔偿我230000元。协议生效后,申请人仅支付了40000元,下余款项没有支付。申请人违反了协议书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称我既选择了侵权又以雇佣的案由立案,没有事实依据。我们既没有重复立案,也没有得到双份的赔偿,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9月8日10时30分,原审被告郑学岭、宗艳法所雇佣的司机刘涛驾驶二人所有的豫EAxx**、豫EF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15+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原审原告李秀利的丈夫李红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审原、被告经内黄县楚旺镇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内容郑学岭、宗艳法已赔偿李秀利40000元,下余190000元未履行。2010年10月11日,山东省济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第三人成俊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印无责任。后李秀利及其子女将肇事第三人成俊久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作出了(2010)历城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调解书,肇事第三人成俊久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李秀利、李晓岩、李晓珂共计2800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审原告李秀利之夫,李晓岩、李晓珂之父李红印死亡之前系原审被告宗艳法、郑学岭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提交的(2010)历城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0)龙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历城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李红印死亡医学证明1张、尸体检验报告1份、2010年10月3日协议书1份、(2010)历城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0年11月29日成俊久与李秀利协议书1份、2011年4月19日成俊久证明1份、结婚证1张、身份证、户口本5张。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日通过村委会达成230000元的赔偿协议。2010年10月11日,山东省济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审原告李秀利及其子女将肇事第三人成俊久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已得到280000元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审原告李秀利在与原审被告郑学岭、宗艳法签订赔偿协议后,将肇事第三人诉之法院并得到赔偿。现又以协议起诉雇主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按照协议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郑学岭、宗艳法再审中要求退还先期按照协议赔偿的40000元,因其在原审中未提出此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出原审的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郑学岭、宗艳法要求撤销本院(2011)内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内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秀利、李晓岩、李晓珂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原告李秀利、李晓岩、李晓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平审判员  郭利英审判员  李宗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雨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