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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邓杰与柯竹明、钱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柯竹明,钱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33号原告:邓杰。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岁。被告:柯竹明。被告:钱玉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红。原告邓杰与被告柯竹明、钱玉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因原告邓杰对桐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岁,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杰起诉称:2011年4月16日,两被告擅自闯入原告岳父母家,强行将原告岳父母家房屋的院子围墙推倒并将原告父母种植在自家门口的蔬菜拨毁,并殴打上前劝阻的原告岳父母。原告闻讯赶到后,上前劝阻,同样遭到两被告的殴打。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5.8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柯竹明、钱玉珍口头答辩称:邓杰陈述在2011年4月16日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邓杰的岳父母在通道内堆放了空心砖,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在王国义与柯香凤等人的争执被劝开之后,邓杰和妻子王赟来到现场后在根本没有劝阻,直接就辱骂柯竹明,并用砖头、包等殴打柯竹明。在王赟殴打柯竹明时,柯竹明曾经抓住王赟的手,在此情况下邓杰殴打了柯竹明。基于以上事实,当时事发的起因是王国义先动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王赟、邓杰等人赶到事发现场,未劝阻就殴打柯竹明。损失应由邓杰本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邓杰的诉请。原告邓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桐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明双方之间曾发生纠纷,邓杰遭殴打的事实。其中对柯竹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已撤销,但可以反映出被告殴打邓杰的事实;2、桐庐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例一份及门诊发票2份,证明邓杰遭柯竹明、钱玉珍殴打的事实。被告柯竹明、钱玉珍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柯竹明的行政处罚已经撤销,该处罚书已经没有证明效力,钱玉珍的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吵架和与王赟之间互相抓头发的过程,不可能造成邓杰受伤的后果,其余处罚决定书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因柯竹明、钱玉珍未殴打邓杰,其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柯竹明、钱玉珍向本院提交证据:1、柯纯、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柯小海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王国义先动手,王赟从桐庐赶到事发地,下车时拿着红砖对着柯竹明骂以及柯竹明与王国义、邓杰扭打在一起的事实;2、桐庐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鉴定报告两份,证明王赟的伤势不构成轻伤;3、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与县中医院的书面诊断报告相矛盾。原告邓杰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仅挑选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是不正确的;对于证据2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已被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否定;对于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调取王赟、王国义、邓杰、柯香凤、柯竹明、钱玉珍、郭桂花、陈炎秀、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唐汉标、朱阿康、柯小海的询问笔录。原告邓杰质证认为:对于王赟、王国义、邓杰、柯香凤、郭桂花、陈炎秀、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唐汉标、朱阿康、柯小海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柯竹明、钱玉珍、胡玉香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柯竹明、钱玉珍质证认为:对于王赟、王国义、邓杰、柯香凤等人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柯竹明、钱玉珍、郭桂花、陈炎秀、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唐汉标、朱阿康、柯小海、胡玉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安机关对于王国义、王赟、邓杰、钱玉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柯竹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撤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于柯纯、周苏娟、林芳仙、胡玉香、柯小海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于能相互印证的笔录部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2、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对于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对能相互印证的询问笔录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在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村,柯竹明与邓杰的岳父王国义因建造的围墙之事发生争执,随后王国义妻子柯香凤、柯竹明妻子钱玉珍也来到现场,四人为此事继续争吵。闻讯从桐庐赶到的王赟和丈夫邓杰即与柯竹明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邓杰与柯竹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当事人均有损伤。事后,王赟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邓杰被公安机关处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二百元;柯竹明被公安机关处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因柯竹明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撤销了对其的行政处罚;钱玉珍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五百元;王国义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五百元。邓杰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胸部挫伤共产生医疗费30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王国义家门口围墙等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双方均有过错。邓杰得知王国义与柯竹明发生冲突后,从桐庐县城赶至事发现场即柯竹明发生扭打,事态被进一步扩大。故该纠纷中邓杰的损失其承担主要责任,柯竹明对邓杰的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钱玉珍因未与邓杰发生肢体冲突,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邓杰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杰的医疗费305.8元,由被告柯竹明赔偿12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邓杰负担240元(已缴纳),由被告柯竹明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行健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人民陪审员  范赛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