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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伙同“阿牛”、“阿兵”(后两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中段八桂五金店门前,由凌某用剪刀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日芝牌电动车报警器电线剪断并将该车推走,“阿牛”骑一辆电动车跟在后面帮凌某推车,“阿兵”骑另一辆电动车跟在旁边。三人将车推至秀安菜市旁的一条小巷内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凌某,并扣缴涉案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24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购买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属于事先有预谋,事中各有分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