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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港艺精密五金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与李志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艺精密五金模具(深圳)有限公司,李志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港艺精密五金模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祖。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民,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何某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被告于1999年11月1日入职于原告处。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2008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担任模具部生管课课长,2013年4月起担任钳工。四、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5516.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的工作年限:13年9个月。六、离职时间及原因:2O13年8月2日,被告以“公司在其未有过错情况下将其从模具课长降为普工,2013年6月3日单方面以通告的方式减少其工作时间,变相降低工资收入,逼迫其离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正常上班至2013年8月2日上午。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77224.56元。原告诉称被告串通其他员工在2013年3月故意消极怠工,要挤走上级白德江部长,有违基本职业道德,已不适应继续担任课长职务,公司因工作需要将被告职务调整为普工,基本工资待遇未降低,被告未提异议继续在新岗位上班,被告系单方离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提请证人模具部试模课课长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不服上司管理,串通课长怠于履行工作职责等。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与其协商,单方将其降职降薪,调岗行为对其具有侮辱性、惩罚性和胁迫性,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经查,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任职模具部课长,工资为月薪形式,包含了每月加班工资。双方还约定“因生产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乙方(即被告)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工资待遇一般不低于原先岗位(但特殊岗位津贴除外);根据考核制度及因乙方不能胜任工作或违纪行为被调整原工作岗位的,乙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工资待遇可以低于原先岗位”。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调动单》,以“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为由,将模具部生管课课长李志明调往模胚课任钳工,决定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调动后试用一个月,原工资不变,要求被告依日到新岗位报到,未按时报到按旷工处理。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一人发出《通告》,称“模胚课李志明从5月7日起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即每月22天8小时。周末及平时加班时需部门申请公司批准后生效。未经批准私自打卡上班视为无效。部门已于5月7日通知李志明。但个人私自打卡上班。取消5月7日以后周末加班及平时加班时间。”,另,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单显示,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在出勤天数为24天、26天、27天以及加班时间在13.5-53.5小时不等的情况下,其每月应出勤工资均为5500元,并有264-286元的餐宿补助和50元全勤奖。在2013年5月-7月期间,被告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4天、20天、21.5天,加班时间分别为15小时、0、0,应出勤工资分别为4889元、4400元、4380元,无餐宿补助和全勤奖。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可以基于企业的生产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调岗前后工资待遇应当保持不变,且调岗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有相关的约定。虽然原告方证人付某证明被告曾与白德江部长发生争执,但亦否认被告故意拖延交付工件,也不知情被告有无联合其他课长要挤走白部长,而且证人付某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未能就被告被调岗的原因和《调动单》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出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被告由模具课长调整为钳工,发出的《调动单》规定被告不按时到新岗位报到按旷工处理,并针对其一人发出通告禁止加班,其调岗行为明显带有侮辱性、惩罚性,以及胁迫性。而且被告的工资系月薪制,不因出勤天数和加班工资多少而有较大的改变,但在2013年5月之后连续三个月因出勤天数和加班时间被扣发工资,并被取消了每月的餐宿补助和全勤奖,可见,被告经工作岗位调动后工资待遇有所降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224.56元(5516.04元/月×14个月)。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5日。九、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22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发少发给申请人(即被告)的2013年5月、6月份工资25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6500元。十、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224.5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224.56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港艺精密五金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77224.56元给被告李志明。二、驳回原告港艺精密五金模具(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凯燕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