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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市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邵凤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市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哥哥。诉讼代理人由颖,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凤军。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河北省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隆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承市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凤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由颖,被告人邵凤军及其辩护人李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凤军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邵凤军在家中因李某乙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邵凤军先用电饭锅电源线勒住李某乙颈部致李某乙不动后,又用细铁丝勒李某乙颈部致其死亡,后邵凤军脱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被他人扼勒颈部窒息死亡。2013年5月28日22时许,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余粮堡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将被告人邵凤军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邵凤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丧葬费18083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622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96325元。被告人邵凤军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凤军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余粮堡派出所主动交代自己杀害妻子李某乙后潜逃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很大过错。要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邵凤军在其家中因与其同居生活的李某乙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邵凤军用电饭锅电源线、铁丝勒李某乙颈部致李某乙死亡,后邵凤军脱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被他人扼勒颈部窒息死亡。潜逃后,被告人邵凤军(化名张国东)逃往内蒙古科尔沁区余粮堡镇毛格吐村与该村村民王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5月28日22时许,其与王某某因摩托车被交警查扣,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余粮堡派出所求助,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真实姓名,同时供述了勒死李某乙后潜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隆化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隆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李某甲电话报案称:2004年5月1日3时许,发现其妹妹李某乙被人勒死在她家中。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5月1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黄某某去北铺子其姑李某乙家,其到她家,见窗帘子拉着。其推开门进屋,见其姑在东屋炕头面朝上躺着,其叫她,她也没言语。其细一看,见一根电线在她脖子上绕着,其让黄某某进屋去看,他说叫人勒死了。其打电话和其父李某甲说了。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妹妹李某乙跟邵凤军没有登记,在一起过十来年了,有一个女孩,一个男孩。这些年她俩关系不好,老是打架,邵凤军下手又狠,常把李某乙给打坏了,案发前一年邵凤军还砍了李某乙腿一刀,缝四十多针。2004年5月1日下午3点多钟,其儿子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乙死在她家了”。其到李某乙家,见她在东屋炕头穿着秋衣、秋裤仰躺着,头朝北,脚朝南,被子在一边撩开了,脖子上缠着电饭锅电源线,是白色的,人已经死了。其用手机向公安局报的案。4、隆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邵凤军家,其家坐北朝南瓦房四间。中心现场位于东屋,东北部为组合家具,西部为沙发,室中心为一茶几,南部为炕,炕上东部为一堆被褥,西部为一具女性尸体,头朝北,脚朝南,呈仰卧,其下身穿黄底红花秋裤,脚穿肉色袜子,上身穿一件后身为黑色,前胸为花布秋衣,双臂向上伸展,肘部自然卷曲放于头发上侧,颈部有一条白色电饭锅线由后向前绕颈一周,颈前系一活结,在该线下面有一条黑色细铁丝,颈部由后向前环绕一周,颈前系结。茶几上放一长城牌电饭锅及一个不锈钢盔子。地上有一瓶云湖牌啤酒。现场提取白色电源线一根,铁丝一根,钳子一把,红梅香烟半盒,粉色打火机一个。附照片一组。5、隆化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李某乙,女,左右面部、左右眼睑结膜可见出血点,角膜轻度混浊,下额可见3.5×1cm表皮剥脱。颈前在10×7cm范围内可见散在多发性条状表皮剥脱(扼痕);颈部与甲状软骨平行处上下可见两处完全环绕颈部的索沟,上细下粗。结论:死者李某乙系生前被他人扼颈部窒息死亡。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1日下午2点多钟,李某丙要去看他老姑,其骑摩托车带着他去的,到他老姑家门口,他自己进去出来说他老姑死了,叫其进去看看。其进去见他老姑在东屋炕头头朝北,脚朝南躺着,脖子上有根手指粗,白不苏的电线,好像还系着扣,其拽了一下电线,没拽动,这时其见她嘴上有沫,脸又白又青,人肯定死了,其让李某丙赶紧报警。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4月30日下午5点多钟,其去其老姑李某乙家,其见她在东屋炕上哭,其问她哭什么呢?她说不跟她丈夫过了,要离婚。其劝她俩别离婚,孩子都挺大的了,其老姑不哭了。8、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4年4月30日上午,邵凤军让其和他到承德市找他的媳妇李某乙。在一个菜市场找到刘某某,刘某某打电话叫李某乙到菜市场,李某乙见邵凤军就要跑,刘某某把她拽住了,其劝她让她回家。并打出租车回去的。下午其去邵凤军家一趟,李某乙躺在东屋炕头抽烟。其又劝她说丫头、小子都有,把孩子接回来好好过吧。9、证人邵某甲证言证实:邵凤军和李某乙是因为李某乙和刘某某有男女关系闹矛盾。让刘某某把李某乙给领走了,是李某戊和邵凤军到市里把李某乙找回来的。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乙有过两性关系,邵凤军知道后,他用刀将李某乙的腿砍伤了,从那以后就是普通关系了。案发那天,邵凤军让其帮着找李某乙,在承德市五云桥市场找到李某乙,李某乙还不愿意回来,其和李某戊帮着邵凤军把李某乙劝回家的。11、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2月份,其弟邵凤军把他的孩子送到其家,说他的媳妇跑了,他要出去打工去。证人邵某丙证实上述情节。12、被告人邵凤军口供:其和李某乙没有登记结婚就同居了,生一个女孩、一个男孩。其经常在外地打工,听说李某乙与本村的刘某某两个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知道后回到家中,李某乙没在家,其把两个孩子送到其姐邵某丙、邵某乙家。听说李某乙和刘某某在一起,其到承德市五云桥菜市场找到刘某某,后找到李某乙一起回到家。其到商店买的方便面和啤酒回家见李某乙在炕沿上坐着。其在沙发上喝酒,李某乙到炕上躺下了。其问李某乙和刘某某有没有男女关系,李某乙先不承认,后来又说就是有那事又能怎么的,其一听就来气了,从茶几上抄起电饭锅电源线勒到她的脖子上,勒不动弹了,其又从沙发边上拿起一根细铁丝勒到她的脖子上,并把铁丝打一个扣。其跑出来拿两块砖去找刘某某没有找到,其到村子沟里待到天亮坐班车跑了,一边打工一边逃,先后去过沈阳、辽阳、通辽。2013年5月28日,其到余粮堡派出所开证明时,其主动说出来真实姓名及勒死李某乙的事实,后被逮捕。13、余粮堡派出所抓获经过:2013年5月28日,王某某与其丈夫(化名张国东)一同到余粮堡派出所求助。称其丈夫“张国东”所骑摩托车被交警查扣,要求派出所查询张国东身份情况,并予以证明,我所干警按“张国东”自报姓名和户籍未能查到此人,而且,在其原籍查出几名叫张国东的人,经比对均不是此人。鉴于该人身份不明对其留置审查。经过内审外调终于查出“张国东”姓“邵”,小名叫“军”。但并不掌握此人违法犯罪事实。面对不断加大的审讯力度,该人于2013年5月28日23时许,主动交代了其真实姓名叫邵凤军,同时供述了在2004年4、5月期间在自家将妻子李某乙勒死后潜逃的分最事实。后经核实,该人供述基本属实。14、隆化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邵凤军,男,1974年7月25日生人,汉族。李某乙,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邵凤军供述了杀死被害人李某乙的原因、手段及犯罪过程,其供述与证人李某丙、黄某某证言一致;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的被害人死亡原因相印证。同时在现场提取了作案用的电饭锅电源线、铁丝。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邵凤军故意杀死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凤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凤军在余粮堡派出所主动交代其真实姓名,同时供述了将李某乙勒死后潜逃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邵凤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邵凤军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本案系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邵凤军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邵凤军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凤军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邵凤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依法应予赔偿。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凤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邵凤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玉      琴代理审判员 祝      宝      森代理审判员 代文静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英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