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单连乐与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钢城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乐,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钢城派出所,王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开行初字第17号原告单连乐。被告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钢城派出所。负责人XX杰,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峰,该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考卫华,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王增强。委托代理人王晓晓,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连乐诉被告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钢城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增强与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连乐,被告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钢城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考卫华,第三人王增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6日,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钢城派出所以王增强殴打单连乐为由,作出潍高公(钢)决字(2012)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增强罚款五百元、收缴作案工具铁管一根的处罚。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王增强询问笔录一份、单连乐询问笔录三份、单某甲询问笔录一份、单某乙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处警人员王成亮、李辉、刘鹏、李强自述材料各一份,证明王增强存在殴打单连乐的违法事实,但对单连乐造成的伤害结果较轻;2、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单连乐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家养的狗被人偷了,原告找狗时发现第三人家门口有人向汽车上抬狗,遂报警。处警民警与原告一起到第三人家时,第三人敞开家门拿铁管向原告冲来,铁管打在原告肚子上,整个过程有民警录像。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单连乐在到王增强家找狗时,与王增强发生口角”,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是为了减轻对王增强的惩罚而伪造证据隐瞒事实,致使王增强的故意伤害变成了打架斗殴。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潍高公(钢)决字(2012)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开民初字第462号庭审笔录(一),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3月21日向汽车上抬的狗是原告的,并非第三人或者其他人的;2、申请法院调取的处警录像(已当庭播放该录相,未发现原告主张的王增强拿铁棍打原告的视频画面),证明第三人当时殴打原告的真实经过;3、申请法院调取的第三人殴打原告的铁棍照片一份,证明第三人曾在2012年3月21日用铁棍打杀过狗;4、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潍高公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曾提出过行政复议。被告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钢城派出所辩称:一、被告对王增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王增强殴打他人案的事实,有单连乐询问笔录、王增强询问笔录、单某甲询问笔录以及处警人员王成亮、李辉、刘鹏自述材料予以证实。同时,第三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有单连乐询问笔录证实其伤情连轻微伤都构不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殴打了原告,但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不构成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对王增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五百元罚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使用钢管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原告的伤情轻微,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潍高公(钢)决字(2012)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被告作出的潍高公(钢)决字(2012)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王增强述称:被告已对第三人作出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第三人已交纳罚款;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而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轻微伤,原告主张的故意伤害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潍高公(钢)决字(2012)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针对以上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王增强询问笔录无异议;单连乐询问笔录的来源合法,但对询问笔录中的第三份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虽然原告当时承认打了王增强,但是实际上没有打过王增强;对单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单某甲在笔录中称是民警拨打的120,与处警人员刘鹏在自述材料中的陈述矛盾;对单某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处警人员王成亮自述材料中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打过第三人;处警人员李辉的自述材料不属实;对处警人员李强的自述材料无异议;刘鹏在自述材料中称原告用拳头打第三人头部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当时录相人是司机,在事情发生时,他正在停车,因事发突然,时间短暂,所以这个过程就没有录下来;3号证据,原告想证明第三人用铁棍打过狗,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无关;对4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第三人抬的狗是原告的,需要提供证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连,能够证明王增强存在殴打单连乐的违法事实,但对单连乐造成的伤害结果较轻;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第三人曾在2012年3月21日用铁棍打杀过原告狗等事实,确认为无效证据;4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曾提出过行政复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1日20时左右,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道西黄门庄村第三人家门口,原告在到第三人家找狗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用铁管朝原告的腹部捣了两下,导致原告受伤,但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较轻,不构成轻伤。原告于事发当日20时38分打电话报警,被告接警后当日受理了案件。2012年4月16日,被告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书面告知第三人: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三人对告知事项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人表示对以上告知内容已听清楚了,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潍高公(钢)决字(2012)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增强罚款五百元、收缴作案工具铁管一根的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2年4月24日向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6月20日决定维持潍高公(钢)决字(2012)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制作的王增强询问笔录、单连乐询问笔录、单某甲询问笔录、单某乙询问笔录以及处警人员王成亮、李辉、刘鹏、李强的自述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但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结果较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为了减轻对王增强的惩罚而伪造证据隐瞒事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当日即作出了受理案件的决定。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确定第三人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但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结果较轻,构不成轻伤,构不成犯罪。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第三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收缴作案工具铁管一根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钢城派出所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潍高公(钢)决字(2012)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审 判 员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