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周志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君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周志良。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滕昭君、黎金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君君。被告:张洪宇。原告周志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许君君、张洪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良的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金春及被告许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良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12时37分,被告许君君驾驶皖s×××××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广陈镇农贸市场西路口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至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君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4日,经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遭车祸致头胸部外伤,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被告许君君驾驶的皖s×××××轿车系被告张洪宇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周志良的损失81257.97元(其中:医药费18465.97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7902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25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许君君赔偿80%,并由被告张洪宇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原告自理部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减少的误工收入;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27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0%的比例认可3500元。被告许君君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张洪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志良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平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嘉兴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和ct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465.97元。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限60日。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六、工资收入情况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2600元。证据七,车票5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56元。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许君君驾驶的皖s×××××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许君君质证意见:证据六,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七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许君君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许君君已支付原告修理费900元。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许君君已赔付原告现金5000元。证据三、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许君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06.81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许君君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洪宇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及被告许君君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6.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收入为2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现查明:2013年4月26日12时37分,被告许君君驾驶皖s×××××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广陈镇农贸市场西路口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至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3406.1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6.60元)。同年5月2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君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原告周志良自行委托鉴定,同年9月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遭车祸致头胸部外伤,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另查:被告许君君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洪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君君已赔付原告11206.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志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君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周志良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君君赔偿70%。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洪宇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宇对被告许君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志良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406.18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9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20年×10%)、误工费15600元(2600元×180天÷30天)、护理费7902元(87.8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上述原告周志良的损失合计为84642.18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良67306元。原告周志良的其余损失17336.18元,由被告许君君赔偿70%,计12135.33元,因被告许君君已赔付原告11206.81元,实际尚需赔偿原告92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良67306元;二、被告许君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良928.52元三、驳回原告周志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许君君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