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瓦扎此呷、钱小军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扎此呷,钱小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扎此呷,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2010年6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月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钱小军,曾用名钱孝三,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7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月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扎此呷、钱小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扎此呷、钱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瓦扎此呷在咸阳市中铁二十局医院门口卖给被告人钱小军海洛因6克,获赃款2250元人民币。2、2013年6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钱小军在其家中卖给尹某某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人民币。3、2013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钱小军在其家中卖给王某海洛因1.7克,获赃款900元人民币。4、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瓦扎此呷在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坡刘村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2克。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瓦扎此呷、钱小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海洛因,其中,被告人瓦扎此呷贩卖海洛因8克,被告人钱小军贩卖海洛因两次,共计海洛因1.8克,被告人瓦扎此呷、钱小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瓦扎此呷、钱小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犯贩卖毒品,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瓦扎此呷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钱小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瓦扎此呷、钱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各自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下午,钱小军给被告人瓦扎此呷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在咸阳市中铁二十局医院门口,被告人瓦扎此呷交给钱小军6克海洛因,钱小军付给被告人瓦扎此呷2250元人民币。2013年6月6日晚,民警在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坡刘村将被告人瓦扎此呷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2克。2013年6月6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尹某某来到被告人钱小军的家住购买毒品,被告人钱小军收了吸毒人员尹某某支付的100元人民币后,交给尹某某0.1克海洛因。2013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与其朋友宁某来到被告人钱小军的家中购买毒品,被告人钱小军交给吸毒人员王某1.7克海洛因后,吸毒人员王某付给被告人钱小军900元人民币,吸毒人员王某与宁某离开被告人王小军家中时被民警堵住并抓获,吸毒人员购买被告人钱小军的1.7克海洛因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瓦扎此呷、钱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王某、宁某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化工开发区中队渭公(刑)受案字(2013)815号受案登记表、侦破犯罪嫌疑人瓦扎此呷、钱小军贩卖毒品一案的报告、被告人瓦扎此呷、钱小军的户籍证明、称量笔录两份、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收取本案毒品可疑物的毒品收据、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民警2013年6月6日1抓获犯罪嫌疑人瓦扎此呷时在其手上提取毒品可疑物一包重计2克的笔录、民警2013年6月6日1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时在其手上提取毒品可疑物2.7克(含包装)的笔录;物证:民警在犯罪嫌疑人瓦扎此呷及吸毒人员王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的照片(四张)、鉴定意见: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3)141号物证检验报告、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3)142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扎此呷、钱小军以牟利为目的,与他人进行海洛因海洛因交易,其中,被告人瓦扎此呷交易海洛6克,抓获其时查获海洛因2克,海洛因数量共计8克;被告人钱小军交易海洛因两次,海洛因数量共计1.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瓦扎此呷、钱小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瓦扎此呷贩卖海洛因数量8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情节严重。被告人瓦扎此呷、钱小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同时构成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瓦扎此呷、钱小军在侦查过程中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瓦扎此呷以贩养吸,民警在抓获其时查获的2克海洛因虽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应考虑其吸食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瓦扎此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钱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曹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的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