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义根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根,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0049号原告徐义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海盐路21号。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开志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政策法监科工作人员。原告徐义根诉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平、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开志国、崔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义根诉称,原告于1964年10月下放东台县三仓公社万洋大队第四生产队劳动,1979年9月招工进东台市拖拉机配件厂工作。2006年8月,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发出退休审核通知,明确原告出生时间为1945年8月,退休时间核定为2005年8月。可是被告以原告出生时间为1946年8月23日为由,将原告退休时间审核为2006年8月,其所谓依据是1979年3月12日东台县公安局三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此,原告找三仓派出所交涉。此后三仓派出所出具了否定该证明的证明,而被告至今拒不纠正其不恰当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作出的于2006年8月为原告办理退休行为,补发2005年退休金9170.20元,退回2006年多交一年社保1600元,为医保多交2162元及相关待遇。原告徐义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东台市公安局三仓中心派出所于2007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出生时间为1945年9月28日,此前出具的证明与该证明不一致的,以该证明为准。2、东台市公安局三仓中心派出所于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为出生时间的问题进行交涉。3、行政起诉状1份。拟证明该诉状是2009年11月2日本院立案庭将材料退给原告。4、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5年9月28日。5、关于原拖配厂退休人员徐义根要求重新确定退休时间事宜的答复1份。拟证明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东台市劳动局)已经收到原告的申请。6、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7、东台市公安局三仓中心派出所关于徐义根同志出生年龄查阅情况说明1份。8、东台市公安局三仓中心派出所登记底册1份。上述证据6-8,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5年9月28日。9、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退休审核通知1份。10、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1份。上述证据9、10,拟证明原告的退休审核时间为2005年8月,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累计缴费年限以及核定的退休时间和退休工资标准。11、职工退休养老证1份。12、关于退休人员徐义根要求更改退休时间的再次答复1份。上述证据11、12,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退休时间审核为2006年8月。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在2006年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认定其出生时间有误,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其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时间的记载,早期为1942年、1946年、1948年出生,以后的记载有1945年、1947年出生。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在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无法确认其出生年月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其职工档案中公安机关1979年3月12日出具的,明确载明其出生时间为1946年8月的证明,结合2006年8月原告确认的出生时间1946年8月,按期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另外,原告原系东台市一仓拖配厂职工,2006年退休前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东台市一仓拖配厂在原告退休前已破产终结,此后原告职工档案实行劳动代理。2012年原告要求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被告所属经办机构依据东政办发(2009)16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东政发(2006)83号文件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其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手续,向其收取医疗保险费8162元。此后,原告按期足额享受医疗待遇。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原告出生时间的认定和医疗保险费的收取。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行政起诉状1份。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是在2006年8月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职工退休养老证1份。拟证明原告退休的时间为2006年8月。3、东台县下乡人员花名册1份。4、东台县下乡人员花名册1份。5、报告1份。6、户籍证明1份。7、东台县公安局三仓派出所证明1份。8、徒工、新进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80年10月10日)1份。9、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10、徒工、新进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83年1月19日)1份。11、集体工人介绍信1份。12、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上述证据3-12,拟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难以确认,这些证据中所反映的原告的出生年月最早的是1942年,最晚的是1948年。13、东台县公安局三仓派出所1979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14、原告本人说明1份。上述证据13-14,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6年8月。15、东台市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核定表1份。拟证明原告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时间及缴费额。16、苏劳社险(2006)12号关于发布2006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1份。17、统计资料1份。上述证据16、17,拟证明2005年东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医疗保险费81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因为存在东台市公安局的相关证明证明原告的年龄与前后证据相矛盾,原告在排除这些相互抵触的证据后就于2009年12月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事人出生时间的确定应当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能确定原告出生时间的依据。其中证据14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写好后让原告抄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5-1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关于原告出生年月的记载与公安机关1979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通知已注明“此件仅作内部传递,不作其他证明之用”,同时该通知加盖印章的是东台市社保处,故不能作为被告存在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不能作为被告存在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台市拖拉机配件厂退休职工。2006年8月,原东台市劳动局向原告颁发职工退休养老证。该证载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6年8月,退休时间为2006年8月。2007年1月22日,原东台市劳动局作出关于原拖配厂退休人员徐义根要求重新确定退休时间事宜的答复,告知原告应该核定为2006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不可以更改退休时间。2007年7月5日,原东台市劳动局作出关于退休人员徐义根要求更改退休时间的再次答复,告知原告退休时间不可以更改,应于2006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服对其出生时间的认定,认为原东台市劳动局依据的是东台县公安局三仓派出所于1979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遂于2007年7月26日以东台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3日,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1月,原告以原东台市劳动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该局将原告的出生时间更正为1945年9月,从而确认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05年9月。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遂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于同年11月2日退给原告。2009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原东台市劳动局撤销作出的于2006年8月为原告办理退休行为,补发退休金10086元及相关待遇。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通知,告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此后,原告多次信访、申诉。经多次协调,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另查明,2010年3月,原东台市劳动局与原东台市人事局整合划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出生时间能否认定为1946年8月,被告是否应当补发原告2005年退休金9170.2元,退回2006年多缴一年的社保1600元,原告是否多缴纳医疗保险费2162元等问题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部门规章的效力不得高于法律法规的效力,对原告的出生年月应以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准;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费用和养老金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被告认为,1、原告最早的起诉时间是在2009年11月,法院立案庭将其起诉状退给其本人,此后原告再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因此,原告2013年8月提起涉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所认定的其出生时间为1946年8月符合有关规定。3、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的养老金及2006年多收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12年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时向其收取医疗保险费816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东台市劳动局于2006年8月向原告颁发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原告此时应当知道原东台市劳动局对其出生时间内容的记载。即使扣除原告不服东台市公安局三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提起行政诉讼被耽误的时间即2007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3日,原告仍应当在2008年9月中旬前提起涉案行政诉讼。而原告首次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11月(原告在庭审中称提起涉案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12月),也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还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撤销作出的于2006年8月为原告办理退休行为”不明确,不具体。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同意变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义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徐义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广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人民陪审员 汤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裕峰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