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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永亮与许治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亮,许治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陈永亮。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治海,男,1967年11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7241967********,汉族,住临朐县五井镇茹家村庄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亮与被告许治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亮的委托代理人董雪莉,被告许治海、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亮诉称,2013年5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轿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右后侧超车后往左变更车道的原告陈永亮驾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永亮受伤,两车受损。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治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许治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治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许治海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仲临路与骈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右后侧超车后往左变更车道的原告陈永亮驾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永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了临公交认字(2013)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许治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永亮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6791.47元。经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陈永亮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永亮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2、陈永亮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3、陈永亮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陈永亮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永亮系山东中天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97.80元。原告陈永亮由其哥哥陈永生护理,日均收入70.5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原告陈永亮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5868元(97.80元/天×60天)、护理费1340.64元(70.56元/天×19天)、医疗费6791.4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施救费6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0元、停车费48元,共计16042.11元。被告许治海支付给原告陈永亮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治海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交纳社会保险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治海与原告陈永亮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陈永亮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治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陈永亮合理的损失。被告许治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永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治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治海已支付给原告陈永亮的现金应予折抵赔偿款,原告陈永亮超支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永亮误工费5868元、护理费1340.64元、医疗费6791.4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施救费64元,共计1453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治海赔偿原告陈永亮其余损失1508元的30%,计款452.40元,与被告许治海已支付给原告陈永亮现金2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陈永亮返还给被告许治海现金15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95元,由被告许治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