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延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取泽、人民陪审员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靖州县渠阳镇中心市场C栋401室住处的书房内,容留刘某某、唐某某、邓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邓某甲以“吹壶壶”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唐某某、邓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邓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尿检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延云审 判 员 谢取泽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