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鑫城科技有限公司与江一青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X有限公司,江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深圳市恒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原告深圳市恒X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恒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东莞市茂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X公司)有业务往来,茂X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压合,原告按茂X公司的要求向其加工压合,2012年2、3月份茂X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52,062.20元,原告多次要求茂X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茂X公司却一直拖延支付,后被告江某承诺代为茂X公司偿还,但到现在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另,被告江某是茂X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62.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支付完毕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尚拖欠原告28,54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茂X公司在2012年5月之前存在业务往来,该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对账后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12年2月、3月加工款未按时足额支付,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货款为36,443元,分三次还清。协议有被告签名。原告与被告庭审中确认交易期间被告为茂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8,543元,且双方认可该欠款由被告承担,被告称目前资金不足无法及时支付。另查,被告原为茂X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原告撤回对茂X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8,543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对账单、加工单、送货单、欠条、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茂X公司进行加工,该公司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双方庭审中认可茂X公司所欠原告加工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8,54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及利息(自起诉之2013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市恒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4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深圳市恒X有限公司承担248元,由被告江某承担303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楚楚人民陪审员 金炳德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宝英书 记 员 陈瑞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