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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6月3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代理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原系贵阳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其于2013年4月5日晚21时许,在花溪区养牛村其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其牌号为贵A×××××小型客车由养牛村沿甲秀南路向吉林村方向行驶,行至花石路与甲秀南路交叉路口时与聂某驾驶的牌号为赣E×××××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某在现场向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明珠派出所民警报警,该民警在现场将已失去意识的被告人刘某甲控制并向交警部门报警,后将被告人刘某甲及现场移交交警七大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聂某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