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212号被告人黄远善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远善,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县××镇××村委会××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远善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远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远善驾车至东兴市东兴镇那超路国彪便利店买水时,趁他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内的“三星”牌GT-I9003手机盗走。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远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远善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远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黄远善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84元,属于“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远善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远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青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