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牟淑勤与戴莉、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淑勤,戴莉,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建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40号原告牟淑勤,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吴厚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莉,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代建民。被告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福。第三人代建民,男,土家族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厚誉,被告戴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代建民参加诉讼,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飞,被告戴莉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5日交付被告戴莉3万元予以入股被告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锦公司),被告戴莉出具相关收据。被告戴莉出具的收据有被告戴莉的签字及被告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玉锦深圳分公司)的盖章。三被告至今仍未办理相关入股的手续,原告多次要求偿还3万元,被告均不予以偿还。后经原告查明,被告戴莉并非被告玉锦公司及被告玉锦深圳分公司的员工。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万元及相关利息1577.5元(暂计至2012年7月1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莉辩称:被告戴莉是被告玉锦深圳公司的股东;原告作为被告玉锦深圳公司股东,按照规定股东退股应当符合法律情形;即使退股也应该向公司要求退股而非是向股东要求退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玉锦深圳公司未答辩。被告玉锦公司辩称:1、被告玉锦公司未授权被告玉锦深圳公司办理原告入股被告玉锦公司的相关事宜。被告玉锦公司对被告玉锦深圳公司办理原告入股此事未有所闻,也就此进行过股东会表决,因此被告玉锦深圳公司无权办理相关入股事宜。2、被告戴莉并非被告玉锦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其办理相关入股事宜,被告玉锦公司对其收取入股金的行为不知晓,股金也从未转入被告玉锦公司及被告玉锦深圳公司的账户,其收取原告的入股金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玉锦公司无关。本院查明:被告戴莉申请的证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7月上旬,原告、被告戴莉、第三人三人在罗湖区宝岗路北方饺子馆请吃饭,证人宋和洲、张某参加;吃饭中间,原告、被告戴莉、第三人谈起了一起合伙做生意的事,大致内容是三人平均每人出资3万元,成立被告玉锦深圳公司;第三人任总经理,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原告任业务经理,负责市场业务的联系;被告戴莉任财务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经审查,证人宋和洲在广东夏龙通信有限公司的大客户业务部任商务专员,自称原告是其所在公司的合作项目牵线人;证人张某自称是做装修工程的,是被告戴莉的亲戚贾友慧的朋友,想看看有无生意上的合作,但最后并无合作。原告对上述证人的身份及工作情况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两位证人,认为即使证人证言属实,也只是口头洽谈,并未形成协议。本院认为,虽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无证据显示二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认定。2011年7月7日,由深圳市福田区房屋租赁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租赁凭证载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金桂大厦裙楼三层西面房屋已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手续,出租人为深圳市赛特发实业有限公司,承租人代建民,租赁期限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持证人代建民。2011年7月14日,被告玉锦深圳公司经核准成立,市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代建民,经营场所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金桂大厦裙楼三层西面366,系隶属于被告玉锦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9月5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牟淑勤交给公司的入股金三万元”,落款收款人处有被告戴莉的签名并盖有被告玉锦深圳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交付被告戴莉及被告玉锦深圳公司的3万元系入股被告玉锦公司的入股金,但被告玉锦公司予以否认,同时该收据上载明的是原告“交给公司”的入股金,收据落款处盖章的又是被告玉锦深圳公司,原告解释称其希望加入深圳的业务,故由被告玉锦深圳公司代为办理相关的入股事宜,原告该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因素,本院认定该收据上的“公司”应为被告玉锦深圳公司,原告主张该3万元系交付被告玉锦公司入股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同样,被告戴莉收取的是原告交给被告玉锦深圳公司的入股金,故其收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入股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戴莉向其宣称是被告玉锦深圳公司的负责人并已经取得被告玉锦公司的授权,可以代办入股事宜,故其将入股金交给被告戴莉,原告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戴莉主张的其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三人各出资3万元合伙成立被告玉锦深圳公司进行经营。被告戴莉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述三人有过口头协议,但该协议有无实际履行,仅凭聊天记录及第三人租赁房屋作为被告玉锦深圳公司办公室,不能充分证明口头协议的实际履行以及原告交付的3万元即为履行口头协议的款项,且被告戴莉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三人合伙经营被告玉锦深圳公司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戴莉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通过法庭的调查,无法查明原告交纳给被告玉锦深圳公司的3万元是何种性质的款项,鉴于被告玉锦深圳公司收取原告3万元系履行三人口头协议的款项亦无充分证据可以支持,故被告玉锦深圳公司收取原告3万元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返还原告。被告玉锦公司对其分公司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淑勤返还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5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牟淑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锦深圳公司负担,被告玉锦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蒋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