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东振因与被上诉人何同召、一审被告阚峰、赵永生、徐德印、徐小双、杨大为占有房屋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东振,何同召,阚峰,赵永生,徐德印,徐小双,杨大为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贾东振,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周庄行政村陈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6********。委托代理人:孟勇,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同召,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权集胡套行政村前郭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3********。委托代理人:何贵森,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47********,系何同召之父。一审被告:阚峰,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吕园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6********。一审被告:赵永生,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贡园村。一审被告:徐德印,男,35岁,汉族,住砀山县宴嬉台宾馆。一审被告:徐小双,男,34岁,汉族,住砀山县宴嬉台宾馆。一审被告:杨大为,男,33岁,汉族,住砀山县宴嬉台宾馆。上诉人贾东振因与被上诉人何同召、一审被告阚峰、赵永生、徐德印、徐小双、杨大为占有房屋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2)砀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李德道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同召一审诉称:1997年9月,何同召在砀山县原陇海乡开发区毛李庄转盘西北建造办公楼三层,并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2010年春,何同召发现该楼房二层、三层被贾东振等人占用开办宴嬉台宾馆。何同召遂要求其恢复原状、返还房屋、赔偿损失,其拒不理睬。请求判令贾东振等人返还所占用的办公楼第二层、第三层房屋并赔偿损失40000元。阚峰一审辩称:用何同召的房子开办宴嬉台宾馆是事实。开办宾馆时有阚峰、赵永生、杨大为、徐德印,宾馆注册登记时借用贾东振的身份证、用贾东振的名字。贾东振没有参与经营;赵永生、杨大为、阚峰均退出经营,股份转给徐德印和徐小双。开宾馆准备用何同召的房子时,经中间人给何同召说,当时谈的房租是三年10000元,也准备签协议,当时何同召不在家,他让我们先装修。后中间人一直没联系到何同召,一直搁置至今没有签协议。阚峰经营宾馆时使用何同召第二层的房子,没有使用第三层的房子。阚峰退出后是谁经营宾馆不清楚。请求驳回何同召诉讼请求。赵永生一审辩称:使用何同召的房子不是强占,开办宴嬉台宾馆时先给何同召联系,找何同召签协议时,何同召一直不在家,让先装修,后装修了何同召第二层的房子。赵永生在宾馆开始装修前已退出,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本案与赵永生无关。贾东振一审未答辩。徐德印一审未答辩。杨大为一审未答辩。徐小双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宴嬉台宾馆由贾东振于2010年3月5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住宿服务。宴嬉台宾馆注册登记后,贾东振、阚峰共同租用他人的房屋进行了实际经营,赵永生不是合伙人没有参与实际经营。阚峰称其与徐德印、杨大为是合伙人及所持股份已转让给徐小双,现宴嬉台宾馆只有徐德印一人实际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贾东振、阚峰因开办宴嬉台宾馆,欲租用何同召的房屋,阚峰委托臧福君与何同召之父何贵森协商租赁事宜,协商过程中贾东振、阚峰对涉案房屋第二层的5间房子进行了装修,设置了宾馆单间用于住宿经营;第三层的4间房间用于居住。但双方就房屋租赁价格没有达成协议。涉案房屋中第二层5间、第三层4间一直被使用至今。宴嬉台宾馆经营期限至2012年1月27日止,营业期限届满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现属注销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对外共同承担。贾东振登记设立宴嬉台宾馆后,与阚峰共同承租他人房屋用于经营宴嬉台宾馆,贾东振与阚锋应视为合伙关系。贾东振、阚峰在经营宴嬉台宾馆中实际占用何同召的房屋9间,未向何同召支付租金,侵犯了何同召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返还占用的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民事责任。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的占用费应由谁承担;二、涉案房屋的占用费应以什么标准计算及费用数额。(一)关于涉案房屋的占用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宴嬉台宾馆是由贾东振申请设立登记的,贾东振依法是该宾馆的法定业主,依照法律规定业主应当承担经营期间因经营产生的民事责任。阚峰作为合伙人,对宴嬉台宾馆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依法应与贾东振共同承担。赵永生在宴嬉台宾馆实际经营前即退出,阚峰亦认可,其对宴嬉台宾馆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阚峰主张宴嬉台宾馆是其与徐德印、徐小双、杨大为合伙经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是共同合伙人。因此,宴嬉台宾馆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贾东振、阚峰共同承担。即,涉案房屋(9间)的占用费应由贾东振、阚峰承担。(二)涉案房屋的占用费应以什么标准计算及费用数额问题。阚峰与何同召就房屋的租赁未达成协议,对其主张的房屋三年10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房租的意见不能采纳。对涉案房屋的占用费计算应以同地段同类房屋同时期的租金标准计算为宜。何同召为确定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单方委托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地段同类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认证,将认证结论以证据的性质提交法庭并无不妥。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其对涉案房屋租金标准的认定,具有客观性。涉案房屋的占用费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同时期的租金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3月至判决之日的占用费应为9间×36个月×100元/月=32400元。综上,贾东振、阚峰应当返还其占用何同召的房屋9间、支付房屋占用费32400元。何同召要求徐德印、徐小双、杨大为、赵永生返还房屋、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阚峰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贾东振、阚峰将占用何同召的位于毛李庄转盘西北角的房屋9间腾空后(第二层5间、第三层4间)返还给何同召;二、贾东振、阚峰支付给何同召房屋占用费(至判决之日)3240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何同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阚峰、贾东振负担700元,何同召负担100元。贾东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贾东振准备租赁房屋时,双方口头约定三年的房屋租金为10000元,后联系何同召签订租房合同时,其让贾东振先行装修。在装修二层即将结束时,何同召突然提出房租涨价到20000元,否则不同意租房。贾东振提出可以不租房,但何同召应赔偿装修损失,其不同意。造成双方未签订租房合同的责任在何同召,贾东振使用其房屋并不是强占,而是根据双方的口头租房协议。2、贾东振在租房之初准备租用第二、三层,在二层装修时因何同召要求涨价,且不愿意签订租房协议。贾东振即没有使用第三层,也没有进行装修,只使用第二层的5间房屋,一审判决认定贾东振使用第三层4间房屋与事实不符。3、何同召提供的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其单方委托作出,没有与贾东振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剥夺了贾东振的诉讼权利。一审庭审时,贾东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何同召辩称:双方不存在口头租房协议。贾东振装修房屋何同召并不知情。第三层房屋虽然贾东振没有进行装修,但其已将该房租赁给其他人使用。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客观,应作为认定房租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阚峰、赵永生、徐德印、徐小双、杨大为未答辩。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租房口头协议,贾东振是否使用第三层房屋;2、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租房口头协议,贾东振是否使用第三层房屋的问题贾东振上诉称其与何同召之间存在口头租房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同召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贾东振与何同召之间存在口头租房协议。对于贾东振是否使用第三层房屋,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表明贾东振除使用了第二层的5间房屋外,还使用了第三层的4间房屋。贾东振上诉称其没有使用第三层的4间房屋与事实不符。(二)关于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贾东振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贾东振上诉认为该鉴定机构系何同召单方委托,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贾东振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贾东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贾东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丽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