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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汤光胜与张术露、张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光胜,张术露,张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汤光胜,男,汉族,1959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术露,男,汉族,1964年8月8日生。被告:张宗峰,男,汉族。原告汤光胜诉被告张术露、张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张术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光胜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2月14日共购原告煤35,700元。原告多次催要煤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煤款35,700元及利息。被告张术露辩称,我与张宗峰是合伙人,我们共同出资购买海参苗。从原告处买煤就是用于海参育苗,给海参加温。经营上张宗峰说了算,买煤也是他联系的,具体从原告处买了多少煤,账目都在张宗峰处。我们对盈利和亏损共同承担,由于经营不善,我们对债务进行了分割并达成协议,购煤这部分由张宗峰负责。被告张宗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术露与张宗峰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海参育苗。2011年12月4日,被告张���峰、张术露从原告处购煤21.98吨,每吨1,140元,共计25,057.2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宗峰从原告处购煤23.38吨,每吨1,080元,共计25,250.4元。两次购煤共计50,307.6元。后被告又给原告退回13.15吨煤,金额共计14,202元。扣除400元装卸费,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5,705.6元。张术露即为被告张树露。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过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煤,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煤,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煤款。被告张术露辩称的购煤债务由被告张宗峰负责的理由,本院认为,二人对债务的分割,为内部约定,只有对内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术露、张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煤款35,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洪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