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47号廖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英耀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底,在道县四马桥镇四马桥村,被告人廖某某教唆唐某云(生于2000年2月11日)进入被害人周某成家内盗走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2、2013年4月20日18时,在道县四马桥镇华山村,被告人廖某某教唆陈某(生于1999年11月5日)、唐某云撬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商店中盗窃,盗走现金700多元,数条香烟和一些槟榔等物。3、2013年4月底,在道县四马桥镇四马桥村,被告人廖某某教唆陈某、唐某云两人进入被害人林某姣家中盗走一台蓝绿色诺基亚手机。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四马桥派出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杨某、周某成、周某、林某姣的陈述、证人陈某杰、陈某、唐某云的证言、(2013)道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教唆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英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金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