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乌勃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翠连与王志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委托代理人苗满贵,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娜、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满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结婚两年后一女,现已成年,正在大学就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长青街52栋1号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做生意赚的钱原告将密码改了私自拿走了。2007年原、被告分居后,我一直独自在外经营,有外债。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2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23日育有一女王峰琳。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分居,沟通较少。2013年4月10日,因被告与他人在外同居,原告携其亲属前往被告租住房内,双方产生纠纷并相互厮打,经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分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警后,对现场人员进行询问并记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52栋1号房屋一处,经乌海市中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价值为372790元,评估费5000元;位于乌海市金店旁的阳光电子门市部一处;蒙L271**号报废车辆一辆。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环路社区开具夫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谈话笔录两份、米金兰、XX等人签字署名的证明一份、东环路社区开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离开家已经多年,原告一直和其女儿生活;3、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在一通厂位置有地及地上泵的情况,该地现由被告父母管理;4、车辆照片四张。证明蒙L271**号车辆归被告王某乙所有;5、门市部照片一张及名片一张。证明被告经营的阳光电子科技;6、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乌海市中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位于长青东街51栋1号平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鉴定房屋价值为372790元,评估费5000元;7、蒙A428**号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及车辆实物照片六张一份。证明被告是蒙A428**号车辆的所有人;8、蒙K428**号车辆转让协议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是蒙K428**号车辆的所有人;9、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女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五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银行打款凭证十张;证明被告一直在尽照顾子女和家庭的义务。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崔俊梅借款70000元尚未归还。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所提供证据1、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不认可,但可相互印证被告长期未在家中居住,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仅依据照片无法确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泵所有权,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中,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及鉴定费发票认可,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蒙A428**号蒙K428**号车辆早已经转卖给他人,因上述车辆的均登记为他人,原告仅提供合同两份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上述车辆的所有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为派出所现场出警记录及对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系对现场的真实、及时的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借条部分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实被告给其婚生女打款5500元,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证人非借款当事人,且未能提供借条,不能证实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有效婚姻,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沟通。且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家庭矛盾加剧,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照顾女方原则并考虑到被告在婚姻中的过错程度,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52栋1号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元。乌海市金店旁的阳光电子门市部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故该门市部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蒙L271**号报废车辆一辆由归被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因本案评估共同财产产生评估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2、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52栋1号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元。房屋评估费5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500元。3、乌海市阳光电子门市部的经营权及财产归被告所有,蒙L271**号车辆一辆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彭晓璇人民陪审员  白 俊人民陪审员  敖文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晓英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