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被告人番××。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番××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某、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邱××、被告人番××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辩解称其未用脚踢打被害人,且事后已赔偿被害人500余某。指定辩护人邱××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系由抢夺转化而来,被告人陈××主观恶性小;(2)本案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陈××已通过亲属将钱归还被害人;(3)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沈×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番××系文盲,不懂法;(2)被告人番××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3)被告人番××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番××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从嵊州市××山街道西站附近开始尾随驾驶电动车的赵某,至嵊州市××山街道西赵村附近时,强行逼倒赵某并致其受伤。后被告人番××用脚踢打被害人,二被告人从赵某处劫得0pp0手机一只及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某、银项链一条、银行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64.1元。经法医鉴定,赵某右上肢及下肢皮肤擦裂伤,其伤势未达轻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相应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史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销售凭证,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二指定辩护人以上述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陈××、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法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倪善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