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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木林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木林,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8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木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木林去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82号“红河谷歌舞厅”跳舞时,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歌舞厅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钥匙未取,遂启动车辆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自己家中。破案后,赃车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陈木林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木林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木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木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木林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