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3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小型越野车从黄宅农贸市场女人天地服饰门口驶往下店村家中,在启动过程中因被告人黄某甲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该车与行人吴天宇发生碰撞,造成吴天宇受伤经浦江县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天宇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吴天宇送至浦江县第二医院抢救,随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吴某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常驻人口信息登记表,病历资料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车辆领取通知书,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尸体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单,自首证明,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及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