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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天钻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程丹丹、郑继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天钻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程丹丹,郑继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天钻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丹丹。原审第三人:郑继忠。上诉人珠海天钻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钻假日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钻假日酒店于2012年6月25日与郑继忠签订《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天钻假日酒店将酒店餐厅一楼大厅承包给郑继忠独立自主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经营期间聘用人员的费用由郑继忠负责。郑继忠承包餐厅后,以天钻假日酒店中餐厅名义经营,聘用了被告等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程丹丹是2012年8月1日入职,岗位是服务员,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2年9月15日,郑继忠为员工发放过一次工资。2012年10月底,餐厅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天钻假日酒店庭审时表示不清楚郑继忠实际经营的情况,不清楚聘用人员和具体的工资拖欠等事宜。郑继忠也没有提交涉及被告等人工资的证据。被告等员工因拖欠工资的问题申请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1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钻假日酒店支付程丹丹工资2712元。原审法院认为,天钻假日酒店将餐厅承包给郑继忠,程丹丹等员工由郑继忠聘请及发放工资,郑继忠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天钻假日酒店应承担程丹丹的用工主体责任,支付程丹丹等员工的工资。郑继忠为实际用工人,劳动者实际付出劳动,要求郑继忠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钻假日酒店和郑继忠都没有提供程丹丹等员工的入职时间、工种和工资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拖欠的工资数额,程丹丹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为2712元,天钻假日酒店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钻假日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程丹丹支付工资2712元,郑继忠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钻假日酒店负担。上诉人天钻假日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郑继忠向程丹丹支付工资2712元,天钻假日酒店不承担责任;2、判令程丹丹和郑继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天钻假日酒店与程丹丹等十四人及第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10号】,判决天钻假日酒店向程丹丹支付工资2712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和原审庭审查明事实,程丹丹与天钻假日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天钻假日酒店不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天钻假日酒店现上诉至二审法院,望判如所请,维护天钻假日酒店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程丹丹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天钻假日酒店将酒店承包给第三人,但第三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仍然利用天钻假日酒店的营业执照对外营业,招用程丹丹,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天钻假日酒店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所以天钻假日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钻假日酒店的上诉请求。第三人郑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的审理。经审查,双方于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丹丹等员工虽由郑继忠聘请及发放工资,但郑继忠承包天钻假日酒店的餐厅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天钻假日酒店作为发包方,应当向程丹丹垫付工资。天钻假日酒店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工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迳行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钻假日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钻假日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畅亚陈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