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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严某与林某、邱某、林某、方某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方某,林某甲,林某乙,严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荣辉电玩城领班。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满其明,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荣辉电玩城领班。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汤加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荣辉电玩城领班。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宦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荣辉电玩城领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益砌村新兴新村**号)。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其宏,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本市荣辉电玩城员工。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方某、林某甲、林某乙、严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隽、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满其明、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汤加云、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宦成、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其宏、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邹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人邱某、方某、林某甲、林某乙、严某在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47号荣辉电玩城工作期间,明知该电玩城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仍在电玩城工作。其中,被告人邱某、方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负责电玩城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严某负责维持电玩城秩序等工作。2013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在该电玩城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西游争霸”游戏机8台、“斗地主”游戏机7台、“麻将”游戏机1台、“金龙银龙”游戏机4台、“六狮王朝”游戏机4台、“捕鱼”游戏机2台,共计26台,缴获人民币585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邱某、方某、林某甲、林某乙、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方某、林某甲、林某乙、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方某、林某甲、林某乙、严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方某、林某甲、林某乙、严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方某、林某甲、林某乙、严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方某、林某甲、林某乙、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方某、林某甲、林某乙、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方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邱某、方某、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情节,对四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严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85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刷卡机1台、“西游争霸”游戏机8台、“斗地主”游戏机7台、“麻将”游戏机1台、“金龙银龙”游戏机4台、“六狮王朝”游戏机4台、“捕鱼”游戏机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春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