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毛旭金与徐海卫、徐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旭金,徐海卫,徐雄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878号原告毛旭金,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徐海卫,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个体户。被告徐雄雄,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个体户。原告毛旭金诉被告徐海卫、徐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旭金、被告徐海卫、徐雄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旭金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徐海卫向原告毛旭金借款30万元,被告徐雄雄作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雄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毛旭金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借款单一支,证明被告徐海卫借款由被告徐雄雄担保的事实。2、提供借款单及担保人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还款30万元是偿还2011年2月27日所借款项。被告徐海卫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偿还过30万元。被告徐海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一支,证明被告徐海卫已将2011年8月28日所借30万元偿还。被告徐雄雄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徐海卫已于2012年3月30日将所借原告毛旭金30万元偿还,且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之所以原告起诉是被告徐海卫忘记抽取条据所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雄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海卫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海卫认为其借款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为。被告徐雄雄对其无异议。被告徐海卫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偿还30万元不是偿还的该笔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单是双方真实意思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徐海卫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一被告徐海卫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其二被告徐雄雄对该借款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三2011年2月27日和2011年8月28日两支借款单被告徐海卫签字的笔迹走向基本一致。其四,被告徐海卫亦承认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偿还过其他借款的本金3万元,可以证实被告徐海卫与原告曾有其他借款存在,而不是仅2011年8月28日此一笔借款。综合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海卫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7日,被告徐海卫由被告徐雄雄担保向原告毛旭金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给原告毛旭金偿还了30万元且之后亦将2011年2月27日所借剩余款项全部还清。2011年8月28日,被告徐海卫仍由被告徐雄雄担保向原告毛旭金再次借款30万元,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另,经被告徐雄雄的申请,本院准许将借款人徐海卫作为本案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海卫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毛旭金出具30万元借款单一支,有被告徐海卫的签字、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徐海卫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雄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徐雄雄对其担保无异议,被告徐雄雄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原告与被告徐雄雄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徐雄雄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毛旭金诉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其借款单上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亦称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对此项请求予以驳回。另二被告辩称已于2012年3月30日将所借原告款项全部偿还完毕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一,被告徐海卫称2011年2月27日借款单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并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其二,被告徐雄雄对2011年2月27日借款单没有异议。其三,从2011年2月27日和2011年8月28日两支借款单被告徐海卫签字的笔迹走向看基本一致。其四,被告徐海卫亦承认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偿还过其他借款的本金3万元,可以证实被告徐海卫与原告曾有其他借款存在,而不是仅2011年8月28日此一笔借款。其五,根据民间借贷习惯一般体现为偿还过借款后会将借据收回或者销毁,而被告早于2012年3月20日就将借款偿还,到原告起诉时已经长达16月之久,被告却未向原告主张索要借据,这一点亦不符合常理。综合审查对二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海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毛旭金借款30万元。被告徐雄雄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徐雄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毛旭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徐海卫负担5000元,被告徐雄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毛旭金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