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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7日,顺成公司在人保丛台支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冀DF18**、冀DLN**挂车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机动车赔付金额为238800元、车上人员险赔付金额为50000元。2010年10月20日,孙红明驾驶该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和孙红明死亡。经事故认定,孙红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损为80400元,因此事故支付的吊装费、评估费、施救费为45300元,共计125700元;顺成公司要求人保丛台支公司赔付,其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原审法院认为:顺成公司与人保丛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顺成公司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5700元,顺成公司负主要责任,人保丛台支公司按70%(87990元)赔付顺成公司的车损;至于人保丛台支公司称其对车损评估为52565元的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7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2670元,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宣判后,人保丛台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1)丛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剔除一审多判决承担部分约5万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车损,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其车辆鉴定损失数额远高于实际损失数额,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单方委托估计机构鉴定,违法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并且经该公司鉴定车损为52565元,与顺成公司单方鉴定的80400元相差巨大,故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索赔的施救费项目重复,且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二审应当予以剔除。(1)根据保险合同的“营业用车损险条款”第五条所约定保险责任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上诉人支付施救费不仅应当满足合理,而且还同时应满足必要两个条件。(2)根据内蒙古相关部门《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其境内所有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货车按被拖车辆的车货总重及行驶公理收费,每吨公里最高收费3元,拖运一次收费总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现场拖运费票150张,拖运费用15000元明显违反通知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不属于合理施救费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3)被上诉人主张的拖运费18800元系重复索赔,且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通常情况下,事故车辆应当就近选择相应的修理厂或停车场进行修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受损车辆拖回邯郸修理完全没有必要,已经故意扩大了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后果,该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强制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分担,故一审直接按照责任分担损失的判决违反法律的强制险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顺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是否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人保丛台支公司上诉称,顺成公司车辆鉴定损失数额远高于实际损失数额,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顺成公司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鉴定,经鉴定车损为80400元。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上诉人一审期间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故,人保丛台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运费过高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因拖车产生了现场拖运费及将事故车辆拖运回邯郸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扣除对方车辆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保丛台支公司所主张的应先由交通事故另一方的交强险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相关依据,且人保丛台支公司并未提供顺成公司已获相应赔偿的证据,故人保丛台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