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希广、邵怀霞与永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广,邵怀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王希广,系死者王帅之父。原告邵怀霞,系死者王帅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布占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公司员工。原告王希广、原告邵怀霞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广、邵怀霞诉称:2013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张凯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东阿县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线人民街路口南100米时,与顺行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邵怀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邵怀霞受伤,乘车人王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阿县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张凯,并非本案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以保险合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肇事者张凯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的交强险免责事由。故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王帅死亡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张凯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东阿县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线人民街路口南100时,与顺行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邵怀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邵怀霞受伤,乘车人王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阿县交警大队做出聊东交认字(2013)第aa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怀霞无责任,王帅无责任。原告邵怀霞受伤住院,花费10650.42元;王帅的抢救费用为1897.77元;住院伙食补偿金810元;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以上共计552793.19元。2013年8月6日,在东阿公证处公证下,张凯与本案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显示,肇事方应赔偿本案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张凯先后支付23万元。剩余12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交强险权利,被告不赔偿或赔偿不足由肇事者补齐……。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8月间,原告持相关证据,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案由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3、原告邵怀霞及死者王帅住院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一宗,证明受害人的住院花费;4、二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者关系;5、原告及死者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关系;6、火化证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王帅已死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两点异议:1、保单列明的投保人不是原告而是张凯;2、户口本记载原告身份为农业劳动者,虽然其住所地划为办事处,但其收入来源为农业劳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查明、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但从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该案案由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及权利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于支持。原告该权利的行使,不以肇事者未获得驾驶资格等而影响,也无需得到投保人的委托或授权。但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及死者系本县新城街道办事处人员,应属城镇人口。据此计算的各项损失达55万余元,远超出肇事方及被告的赔偿限额。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赔偿原告后,可以向其追偿。被告的辩称,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希广、原告邵怀霞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