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苑洪琪、齐艳与被申请人罗永学、原审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市长途旅游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苑洪琪,齐艳,罗永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市长途旅游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苑洪琪,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艳,女,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红,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永学,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李树伟,该支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长途旅游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张业维,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苑洪琪、齐艳因与被申请人罗永学、原审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市长途旅游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营民一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苑洪琪、齐艳申请再审称:罗永学腿部原有疾病,再审申请人申请对其是否存在陈旧伤及是否过度治疗进行鉴定,原审未予准许,违反法律程序。罗永学两次治疗均以病愈出院,原审给予其再次诉讼权利无法律依据。苑洪琪、齐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罗永学在本次事故之前腿部肌肉确有疾病,但此次受伤是在膝关节及韧带等部位,鉴定结论也认为“对本次鉴定结果没有任何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人坚持认为罗永学的陈旧伤对伤残鉴定有影响,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论理部分表述“如医嘱原告确需继续治疗,可另行诉讼”,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主张不应给予罗永学再次诉讼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审判决并未判令齐艳承担责任,齐艳对本案申请再审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苑洪琪、齐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苑洪琪、齐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