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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盛博海产贸易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盛博海产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43号原告:浙江盛博海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组织机构代码:69126362-6。法定代表人:李定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宝、许国荣(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街道中埠渔港码头。组织机构代码:14560829-5。诉讼代表人:黄其信。委托代理人:方顺坤、郑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盛博海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博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渔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定海及其代理人赵爱宝、被告代理人郑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渔港公司向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以下简称为“合作银行”)贷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3667%,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加收罚息。该笔贷款由原告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渔港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渔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13日,被告渔港公司应原告要求,经合作银行协商同意以160万元库存偿还该笔贷款。该批库存实际价值为1534229元,先行扣除货物库存费140000元,货款净值为1394229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合作银行支付贷款本息1657969.39元,代偿263740.39元。该笔代偿款应由被告渔港公司偿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代偿款26374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基于实际保管费用是1390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262740.3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3、金融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160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银行给付贷款本金的事实。证据5、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证据6、收贷收息凭证、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1657969.39元的事实。证据7、关于以库存偿还贷款的会议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货物和货物净值1394229元的事实。证据8、合作银行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代偿义务的事实。证据9、温州香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库存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香海公司支付库存费139000元。被告渔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渔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渔港公司质证称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告盛博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渔港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12月7日,被告渔港公司向合作银行贷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3667%,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该笔贷款由原告盛博公司作最高额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渔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渔港公司与原告盛博公司协商以被告库存货品偿还该笔贷款,该批库存价值1534229元,扣除库存费139000元,货物净值为1395229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合作银行支付贷款本息1657969.39元,其中为被告代偿262740.39元。该代偿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渔港公司与合作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贷义务。原告盛博公司与合作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盛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渔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渔港公司未及时向合作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盛博公司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62740.39元。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渔港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盛博海产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262740.39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江盛博海产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萍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