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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绰号:长老),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取保候审,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9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范某多次至南京国诚面业有限公司,以供应廉价苏果大豆油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丁的信任,后模仿被害人的笔迹伪造多于真实交易数量的虚假送货单,在结账时趁人不备,用虚假的送货单调换被害人手中真实的送货单,共计骗得被害人王某丁现金人民币462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范某再次行骗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害人王某丁认为:1、被告人范某有幕后老板;2、其被被告人范某诈骗的数额不是人民币46200元,而是人民币150000元左右,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范某多次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中心E区504号的南京国诚面业有限公司,以供应低于市场价格的苏果大豆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丁的信任,后某被害人的笔迹伪造多于真实交易数量的虚假送货单,在结账时趁人不备,用虚假的送货单调换被害人手中真实的送货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支付货款。截止案发,被告人范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骗得被害人王某丁现金人民币462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范某采取上述方式企图再次行骗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其他粮油店购入苏果大豆油后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供应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模仿笔迹、伪造送货单、结账时调换真实送货单的方式,使被害人支付多于实际交易数量的货款,累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46200元。作为帮手的曹某是由其喊至南京帮忙的。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害人王某丁就是向其购买苏果大豆油的老板;曹某就是帮其上货和卸货的人;众彩物流E504号是其实施诈骗的地方;“南京市伟浩贸易商行”、个被称为小严,他们自称专卖苏果大豆油,可以先送货,后结账,且报价比正常的市场价格便宜。其遂决定从他们处进货,按照约定,先送货,后结账。结过几次帐后,其发现流动资金越来越少,怀疑自己被骗。后经查看监控发现小钱调换过送货单本子。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范某就是其所称小钱的人;曹某就是其所称小严的人。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被“长老”喊至南京帮忙上货和卸货,“长老”从其他粮油店购买苏果大豆油后,再卖到众彩物流市场某家粮油店。在此过程中,其获知“长老”通过伪造多于实际交易数额的送货单,在结账时趁人不备调换送货单,从中骗取财物。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范某就是喊其帮忙的“长老”;被害人王某丁就是购买苏果大豆油的老板;众彩物流E504号是被告人范某实施诈骗的地方;“南京市伟浩贸易商行”、“大顺粮行”、众彩物流B733号是被告人范某购买苏果大豆油的地方。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丁通过监控发现小钱调换过送货单本子,后在小钱和小严再次送货上门,小钱准备再次实施诈骗时,将小钱和小严当场抓获。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范某就是其所称小钱的人;曹某就是其所称小严的人。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应王某甲之邀,帮忙将两个骗子抓住。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天印山农贸市场“南京市伟浩贸易商行”的经营者。案发一个多月前,有两人从其处开始购买苏果大豆油。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范某是从其处购买苏果大豆油的人;曹某是与范某一起过来的人。7、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是在天印山农贸市场“大顺粮行”的经营者。从2013年4月开始,有两人从其处购买苏果大豆油。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范某是从其处购买苏果大豆油的人;曹某是与范某一起过来的人。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姐姐在众彩物流B733号档口开了个店铺,其帮忙打理生意。从2013年5月开始,有两人从其处开始购买苏果大豆油。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范某是从其处购买苏果大豆油的人;曹某是与范某一起过来的人。9、伪造的送货单一本,证实被告人范某通过模范笔迹的方式伪造了送货单。10、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范某从被害人店内的抽屉里拿走一个本子,后离开该店,随即又返回店内放回一个本子的过程。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200元。1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控制,被害人报警,范某被带至派出所。1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范某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关于被害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以往的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均承认其通过模仿笔迹、伪造多于真实交易数额的送货单、趁人不备调换真实送货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且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送货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幕后人员参与了诈骗过程,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提出的第2点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的被骗数额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正清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