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4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林国权与中央民族乐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国权;中央民族乐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002号原告林国权,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中央民族乐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法定代表人席强,团长。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国权与被告中央民族乐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林国权诉称:我于1977年考入中国歌舞团,1978年被分配到中央民族乐团处,工作属中央直属事业单位正式编制人员,1984年经文化部艺术局批准中央民族乐团委派我到其主办注册的三产“北京万象贸易公司”工作担任法定代表人,1990年经中央(1990)041号文件,文化部(1990)127号文件批准,中央民族乐团决定注销该公司,并委任我为公司清算小组组长职务,从我担任该职务至今,中央民族乐团始终拒绝我已过退休年龄要求免职的请求,故现在双方仍存在工作关系,我的福利分房、人事档案及隶属关系至今在中央民族乐团处。按用人单位拒绝职工到法定年龄退休要求继续为其工作的常规的作法是反聘补差,即反聘工作工资为退休基本养老金与单位补差额款两部分构成。中央民族乐团至今未支付我基本养老金及补差部分。2009年我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中央民族乐团未为我办理退休不发给我退休养老金,故我向中央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我与中央民族乐团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确权仲裁申请,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裁定我与中央民族乐团之间不属解除工作关系及劳动人事关系而产生的人事争议。在诉讼过程中中央民族乐团曾提供给法庭一份“林国权与我团无人事关系的说明”的文字材料,该材料虽没有被法庭作为解除工作关系的证据来采信,但该材料反映出中央民族乐团在没有履行正规行政合法手续情况下,将我原有事业单位的正式编制被非法占用,致使我不能按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的事实,该文字材料将在编职工的人事争议转变为不在编职工的劳动争议。在法院裁定我与中央民族乐团未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及工作关系的前提下,事业单位的在编或不在编职工都有权享受到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保证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基本生活的养老金。2009年10月,我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要求中央民族乐团为我发放基本养老金,然而,时至今日中央民族乐团一直不给我办理正常退休手续,造成我至今无法领取基本养老金,无法享受基本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法规,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用人单位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等相关法规。我认为,中央民族乐团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中央民族乐团依法支付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基本养老金的损失赔偿90360元;2、判令中央民族乐团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实际退休之日养老金损失赔偿每月2510元。本院认为:林国权与中央民族乐团均认可双方系人事关系,故林国权与中央民族乐团之间并非形成劳动关系,现林国权以双方系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中央民族乐团依法支付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基本养老金的损失赔偿90360元、2012年10月起至实际退休之日养老金损失赔偿每月2510元,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国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巍代理审判员陈云代理审判员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晓 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