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邬远南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远南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远南,曾用名:邬尚霖,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原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井派出所所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择郡、林建源,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远南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远南及辩护人杨择郡、林建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邬远南调入惠州市公安局惠某2区分局古井派出所任所长,上任后其将古井派出所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案件处罚款私自部分截留放入“小金库”,交由古井派出所财务王某保管。2011年5月,邬远南与朋友徐某1约定个人借款200000元给徐某1,徐某1提供其儿子徐某2锋的账户给邬远南,邬远南让王某通过转账,从古井派出所“小金库”把200000元转到徐向峰的银行账户上,用于其个人借贷营利。2011年8月,邬远南承诺个人借款500000元给练某,约定以每月2%比例收取利息,并以首月扣除10000元利息的形式借贷营利。但邬远南个人只出资20000元,剩余的470000元其让王某从古井派出所“小金库”通过银行转账到练某账户。一个月后,邬远南因购买惠某2区信和华庭的商铺急需资金,其让练某把500000元的借款还到邬某1(古井派出所治安员)的银行账户上,并让邬某1把这笔钱中的470000元转账给张某1(商铺买卖中介人)用于购买商铺。2011年10月,邬远南与家人一起陪惠某2区有关领导及家属到欧洲旅游,其让王某兑换49607.1元人民币的欧元给其作旅游费用,并汇44050元旅游款项到某旅游公司经理旷雄杰账上。邬远南一家的欧洲之旅在古井派出所“小金库”支出共93657.1元。2012年3月,张某1因购买地皮急需资金,向邬远南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2.7%比例支付利息,邬远南因本人资金不足,遂让财务王某从“小金库”支取200000元现金,并让邬某1把这200000元拿给张某1进行放贷营利。2011年9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井派出所查处了三和象岭叶志强、叶国辉、李勇山(均另案处理)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1600元、港币6200元;抓获涉案人员12名。后将上述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查明该案是一起非法开设赌场案,主要人员在逃。办案人员请示时任古井派出所所长的邬远南如何处理。被告人邬远南明知该案有关人员已涉嫌犯罪,本应深入追查该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但邬远南在接受有关人员的说情后,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仅对上述12名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致使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一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直到被告人邬远南被立案前,也从未组织警力对上述主要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追捕。2012年10月31日,犯罪嫌疑人叶某2、叶某1、李某2等人因开设赌场案被惠某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抓获归案。邬远南在惠某2区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邬远南退清了以上所有赃款。另查实:邬远南在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期间,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查实朱某等人多次盗窃汽车一案,共案值420418元(数额特别巨大)。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邬远南无视国法,身为派出所所长,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963657.1元,情节严重;在刑事诉讼中,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远南在惠某2区纪委调查期间,能够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邬远南在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查实朱某等人多次盗窃汽车一案,案值420418元,是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邬远南能如实供述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邬远南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邬远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对三和赌博案的处理上,其虽然有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人,因为派出所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决定权,最终要报法制室审核。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已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且有自首情节,请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对徇私枉法罪有异议:1、古井派出所当时侦办的三和赌博案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2、被告人没有实施“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首先,根据经办人汇报的情况,依老经验、惯性办案,决定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其主观上不明知该案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在查处案件中被告人也没有指示作假和干预办案。其次,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实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的行为。而是按程序将所有材料呈报法制室,并报审批。整个过程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并没有从中干预或者实施包庇的行为。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包庇的故意,也并非出于徇私情的动机。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对定性只是初步意见,没有决定权。三和赌博案按行政案件定性是依程序报批的,而且当时派出所查处的赌博案一般都会先按行政案件的方向做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出于徇私情的动机。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4、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邬远南调入惠州市公安局惠某2区分局古井派出所任所长,上任后其将古井派出所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案件处罚款私自部分截留放入“小金库”,交由古井派出所财务王某保管。2011年5月,邬远南与朋友徐某1约定个人借款200000元给徐某1,徐某1提供其儿子徐某2锋的账户给邬远南,邬远南让王某通过转账,从古井派出所“小金库”把200000元转到徐向峰的银行账户上,用于其个人借贷营利。2011年8月,邬远南承诺个人借款500000元给练某,约定以每月2%比例收取利息,并以首月扣除10000元利息的形式借贷营利。但邬远南个人只出资20000元,剩余的470000元其让王某从古井派出所“小金库”通过银行转账到练某账户。一个月后,邬远南因购买惠某2区信和华庭的商铺急需资金,其让练某把500000元的借款还到邬某1(古井派出所治安员)的银行账户上,并让邬某1把这笔钱中的470000元转账给张某1(商铺买卖中介人)用于购买商铺。2011年10月,邬远南与家人一起陪惠某2区有关人员及家属到欧洲旅游,其让王某兑换49607.1元人民币的欧元给其作旅游费用,并汇44050元旅游款项到某旅游公司经理旷雄杰账上。该欧洲之旅费用共93657.1元是从古井派出所“小金库”支出使用。2012年3月,张某1因购买地皮急需资金,向邬远南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2.7%比例支付利息,邬远南因本人资金不足,遂让财务王某从“小金库”支取200000元现金,并让邬某1把这200000元拿给张某1进行放贷营利。2011年9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井派出所查处了三和象岭叶志强、叶国辉、李勇山(均另案处理)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1600元、港币6200元;抓获涉案人员12名。后将上述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查明该案是一起非法开设赌场案,主要人员在逃。办案人员请示时任古井派出所所长的邬远南如何处理。被告人邬远南明知该案有关人员已涉嫌犯罪,本应深入追查该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但邬远南在接受有关人员的说情后,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仅对上述12名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致使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一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直到被告人邬远南被立案前,也从未组织警力对上述主要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追捕。2012年10月31日,犯罪嫌疑人叶某2、叶某1、李某2等人因开设赌场案被惠某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抓获归案。邬远南在惠某2区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邬远南退清了以上所有赃款。另查实:邬远南在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期间,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查实朱某等人多次盗窃汽车一案,共案值420418元(数额特别巨大)。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移送案件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干部任免材料、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邬远南的任职及户籍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1证明“三和赌博案”是邬远南带队查处,只抓获12人,包括3名工作人员,缴获赌具“牌九”一副及赌资5万多元,庄家未抓获。当晚向邬所汇报时听他说有人过问,然后出去了约1个小时,回来后说“按他们的材料,只能作行政处罚,并指示按程序审批”。我们就在网上报到区分局法制室,顺利批复了下来。我们处理的行政案或刑事案都是做好材料后向所长汇报,由所长来定性,然后通过网上审批程序报分局法制室审批。证人钟某1、刘某1、陈某1的证言与证人魏某1的陈述基本吻合,证明同样的事实。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陈述也基本相同。其陈述称该案应有人涉嫌犯罪。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明古井所呈报的材料反映,“三和赌博案”抓获12人,包括3人望风,9人参赌,轮流做庄,赌资5万多元,没有组织者和召集者。按刑事立案条件,聚众3人以上赌博,参赌资金达到5万元以上或参赌人员达到20人以上,达到刑事立案标准。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是惠州市公安局惠某2区分局古井派出所的财务,负责派出所的收支登记和报账工作。自被告人邬远南任所长后,派出所设立了“小金库”,就开始有截留行政案件嫌疑人罚款的情况,将应当上缴财政的案件处罚款都交由其保管以供使用。在此期间邬远南一家到欧洲旅游在“小金库”支出了10万元左右,其中有75050元是转账到旅行社的,有据可查,另有3万元左右兑换成欧元交邬使用。转账给练某的47万元是邬远南叫我从“小金库”转出去的,本人不认识练某,另转账用的账号是我妹妹王某珍的账户。转账给徐某2峰20万元也是邬远南叫我从“小金库”转出去的。邬远南还叫邬某1来我办公室拿过20万元现金。5、证人徐某1证言,邬远南转款20万元过来用于参股投资,是用徐某2峰的账户,2个月后用现金还了邬远南。6、证人练某证言,证明向邬远南借款50万元,月息2分,但只用了一个月,付了一个月利息给邬远南。该款有47万元2有011年8月1日的工商银行凭证一张,是王彩珍转账过来的,有2万元是邬远南用现金交付的。7、证人邬某1证言,证明借给练某的款项是通过农行转账50万元过去的,资金是邬远南的。另借给张某1的20万元是邬远南叫我从王某那里拿的。8、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2年3月,因买地皮急需资金,向邬远南借款50万元,月息2.7分,其中有20多万元是邬远南侄子邬某1拿现金过来的。因邬远南资金不足,买一商铺,是其侄子邬某1的名转账过来的。9、银行流水帐、传票,证明涉案的款项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往来的情况。10、购房合同书、收据,证明邬远南是用“小金库”的款项购买个人的商铺。11、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三和赌博案”的参与人进行了讯问调查及对犯罪嫌疑人叶某2、叶某1、李某2等人因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的情况。12、证明及相关书证,证明涉案的款项往来情况和退赃的事实及证明邬远南一家办理了参加欧洲6国的旅行护照。13、情况说明,古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查处的骏成汽修厂老板张文浩涉嫌网络赌博案。经查找,现无法找到该案的有关案卷材料。14、鉴定文书,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邬远南协助公安机关查实朱某等人多次盗窃汽车一案的案值420418元,达到数额特别巨大。15、抓获经过、调查情况说明以及“政策兑现建议书”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邬远南是在调查人员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该案是惠阳区纪委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八宗盗窃小汽车案,价值420418元。辞于在第一款期间,能够被告人的供述,对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三和赌博案”的查处及处理的供述与查明的证据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邬远南无视国法,身为派出所所长,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963657.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远南犯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邬远南主观上不明知该案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凭老经验和惯性办案,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没有实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手段的行为,最后也是按程序将所有材料呈报分局法制室审批,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经查,古井派出所查处的“三和赌博案”,抓获12人,缴获赌资5万多元,主要人员在逃,根据刑事立案标准,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同时,被告人供述中也提到,有人来讲情。但被告人邬远南身为派出所所长,却决定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其主观上有徇私情和包庇他人不受追诉的故意。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邬远南犯徇私枉法罪,又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邬远南在接受惠某2区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而且在案发后,退清了以上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邬远南羁押在博罗县看守所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查实朱某等人多次盗窃汽车一案,案值420418元,是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邬远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远南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