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颜学东与万波、邓万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学东,万波,邓万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228号原告颜学东。委托代理人邹成忠,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波。被告邓万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39号“大业大厦9楼”。负责人林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晏启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熠。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颜学东诉被告万波、邓万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双流一医院)以原告颜学东拖欠医疗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审理,经本院审查并经原、被告同意,准许双流一医院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成忠、被告万波、邓万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以及第三人双流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学东诉称,2011年1月18日22时,被告万波驾驶川AF90**号别克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K5D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2时02分,被告邓万伍驾驶川AC2R**号松花江牌轿车行至事故地时与倒在其行驶方向快车道内的原告及二轮摩托车发生二次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再次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1、失血性休克;2、膀胱破裂;3、尿道损伤;4、骨盆骨折;5、左侧髋臼骨折;6、腹后血肿。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分别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用去医疗费74402.64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6075.62元。共计住院136天,用去医疗费90478.26元(其中被告万波垫付10000元、被告邓万伍垫付102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欠第三人双流一医院23491.86元)。2011年2月2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1-0285A、2011-1-028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第一次碰撞,由原告与被告万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碰撞被告邓万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三处十级。由于被告万波驾驶的川AF9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万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因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赔偿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同时,在处理事故中被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邓万伍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己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另被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0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均不持异议。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90478.26元,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予承担的费用(自费药)合计为14928.9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万波、被告邓万伍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抵扣。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被告不予认可。另外,由于被告邓万伍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分项中承担赔偿责任。总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双流一医院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两次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118天,经结算,原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用23491.86元,因原告未向第三人交清医疗费用,故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医疗费发票,为了减少诉累,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22时,被告万波驾驶川AF90**号别克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K5D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2时02分,被告邓万伍驾驶川AC2R**号松花江牌轿车行至事故地时与倒在其行驶方向快车道内的原告及二轮摩托车发生二次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再次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1、失血性休克;2、膀胱破裂;3、尿道损伤;4、骨盆骨折;5、左侧髋臼骨折;6、腹后血肿。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分别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用去医疗费74402.64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6075.62元。共计住院136天,用去医疗费90478.26元(其中被告万波垫付10000元、被告邓万伍垫付102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欠第三人双流一医院23491.86元)。2011年2月2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1-0285A、2011-1-028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第一次碰撞,由原告与被告万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碰撞被告邓万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2年11月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2-47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颜学东骨盆骨折属十级、膀胱修补术后属十级、后尿道断裂遗留尿道轻度狭窄属十级。原告颜学东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万波驾驶的川AF9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庭审中,对自费药14928.9元的承担问题,原告颜学东、被告万波、被告邓万伍均同意按3:4:3的责任比例划分,即原告颜学东承担4478.67元、被告万波承担5971.56元、被告邓万伍承担4478.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医药发票、保险单、鉴定书;被告提供预交费收据;第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颜学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针对被告邓万伍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举出了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11月5日委托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同时还举出了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同时还举出了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生效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波、被告邓万伍、被告保险公司对上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本案是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赔偿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赔偿标准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因此,对于原告颜学东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478.26元,其中自费药149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20元/天×136天);3、护理费8160元(60元/天×136天);4、误工费21000元(70元/天×300天);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16802.4元(7001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43660.66元。医疗费自费药14928.9元,按照原告颜学东、被告万波、被告邓万伍以3:4:3的责任比例划分,分别由原告颜学东承担4478.67元、被告万波承担5971.56元、被告邓万伍承担4478.67元。医疗费75549.36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共计78269.3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个10000元后,余款58269.36元按责任划分由原告颜学东承担17480.81元、被告万波承担23307.74元、被告邓万伍承担17480.81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80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0462.4元,因万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该款已支付,对超额的应由被告万波承担的医疗费用23307.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颜学东的伤残赔偿金504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3770.14元(23307.74元+50462.4元+10000元)。因原告颜学东尚欠第三人双流一医院医疗费23491.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颜学东向第三人双流一医院支付医疗费23491.86元。原告颜学东实际在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为50278.28元(83770.14元-10000元-23491.86元);因被告邓万伍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邓万伍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责任。扣除被告邓万伍垫付10200元、被告邓万伍实际应向原告颜学东支付赔偿款为21759.48元(4478.67元+17480.81元+10000-10200元);被告万波应向原告颜学东支付赔偿款为(自费药)5971.56元,而被告万波已垫付了10000元,多付了4028.44元。为了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万波垫付的医疗费4028.44元;鉴定费800元,按比例划分,由原告颜学东与被告邓万伍各承担240元,被告万波承担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颜学东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0278.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万波垫付的医疗费4028.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3491.86元。四、被告邓万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颜学东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999.48元。五、被告万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颜学东支付鉴定费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颜学东与被告邓万伍各负担280.5元,被告万波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