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刘达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达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达,曾用名刘小达,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达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刘达饲养的鸡被附近金碧豪庭工地饲养的狗咬死一事引起纠纷,金碧豪庭工地负责人杨某1与刘达调解未果,洪某受托找被告人刘达劝和未被接受。2011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达纠集同案人蔡某皓(已判刑)、宋某贤(另案处理)等人,一起驾乘二辆摩托车闯至本市东海镇菜园小区二巷西1号洪某住宅门口,当见到洪某时,被告人刘达持散弹枪对洪某进行射击,致使洪某肩上臂部软组织皮肤多处弹创伤。同案人宋某贤也持枪对洪某射击被洪某躲开,接着又持枪对洪某门口的监控头、天花板、摩托车等物品进行射击,损毁价值人民币2490元。随后他们一伙闯至本市东海镇桥东小区17巷4号杨某1住宅门口,被告人刘达、宋某贤开枪射击杨某1家的不锈钢大门,损毁价值人民币700元。经法医鉴定洪某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现场送检弹壳与样本弹壳属同一支枪支所发射;送检2支仿六四手枪,1支具备枪支性能,另1支不具备枪支性能。2011年12月9日经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达及同案人宋某贤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洪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作案时使用的枪支是同案人宋某贤和阿皓带来的,其自己并没有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达认为洪某在处理其饲养的鸡被金碧豪庭工地饲养的狗咬死一事不公,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1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达纠集同案人蔡某皓(已判刑)、宋某贤(另案处理)及“阿高”等人,携带二支猎枪和二支仿“六四”式手枪一起驾乘二辆摩托车闯至本市东海镇菜园小区二巷西1号洪某住宅门口,当见到洪某时,被告人刘达持散弹枪对洪某进行射击,致使洪某肩上臂部软组织皮肤多处弹创伤。同案人宋某贤持枪对洪某射击时被洪某躲开,接着刘达和宋某贤又对洪某门口的监控头、天花板、摩托车等物品进行射击。随后被告人刘达和同案人宋某贤等人又闯至本市东海镇桥东小区17巷4号杨某1住宅门口,被告人刘达见杨某1家没有人在,便与同案人宋某贤开枪射击杨某1家的不锈钢大门,尔后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12月9日,刘达和宋某贤分别将涉案的一支银白色仿六四手枪和一支枪把上有☆字样的仿六四手枪上交公安机关。作案的二支猎枪:一支被宋某贤拆成零部件藏放于其养鸡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一支被刘达砸碎扔进清云山山腰的草丛里。经法医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痕迹鉴定:现场送检弹壳与样本弹壳属同一支枪支所发射;送检2支仿六四手枪,银白色仿六四手枪不具备枪支性能,枪把上有☆字样的仿六四手枪具备枪支性能。经价格鉴定:位于本市东海镇菜园小区二巷西1号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490元;位于本市东海镇桥东小区十七巷4号的损失价值人民币7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刘达和同案人宋某贤经与被害人洪某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达及同案人宋某贤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洪某医药费及物品损失等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洪某司法机关书面递交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刘达、宋某贤从宽处理的《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月7日下午5时30分,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接110指令称菜园小区二巷西1号有人被枪支打伤,同时,南堤派出所接杨某1报案称刘达等四人持枪到其家中开枪射击,遂决定对刘达等人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8日上午9时,南堤派出所接举报后,在本市东海镇政府将犯罪嫌疑人刘达抓获归案,并依法将刘达执行逮捕。3、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11]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位于本市东海镇桥东小区十七巷4号杨某1家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其北面相邻是杨某家,南面是杨某生家,东面是杨某放家,西面是一片空地;在其家大门不锈钢面上有子弹击过痕迹和散珠弹痕,在其家大门外的地面上留有一枚六四弹壳。现场提取六四弹壳1枚。并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4张。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11]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位于本市东海镇菜园小区二巷西1号洪某家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是一座西向东的老式房子,大门向东,大门口内侧的地面上有1枚“六四”弹壳;大门外侧地面留有4枚散珠弹壳。进入住宅大门,于东北面是厨房,厨房的窗户玻璃被散珠弹打穿,地面上有1枚散珠弹头及数粒散珠铅珠,在玻璃弹孔相应天花板上有一片散珠弹痕;在大门内有一辆摩托车被散珠弹打坏;在住宅大门右侧墙上有一片散珠弹痕;现场提取散珠弹壳4枚,六四弹壳1枚。并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8张。5、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刘达位于本市东海镇六板桥后巷8号一楼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处左侧房内及客厅等处未发现有涉案违法物品,在其卧室查获刘达第一代身份证一张,ZTE中兴手机一个,其他未发现有涉案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1月13日19时10分,陆丰市公安局对刘达位于本市东海镇寨仔船头埔(东海二中)旁边的养鸡场进行搜查:未发现有任何涉案物品。7、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月17日16时50分,陆丰市公安局对宋某贤位于河西镇石柱旁边养鸡场进行搜查:在鸡场一房间中搜获疑似散珠枪支零部件,并予以扣押。8、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痕)字[2012]023号《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送检的2枚现场弹壳与嫌疑人上交的枪支制作射击样本弹壳(其中一支枪不能正常击发)是同一支枪所发射。9、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痕)字[2011]123号《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1、送检的1号枪形物品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枪把上有☆字样),具备枪支性能;送检的2号枪形物品因扳机、击锤皆坏,不能正常击发,不是枪支,不具备枪支性能。10、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说明材料》,说明:据犯罪嫌疑人交代,其作案所用的猎枪在逃走后将枪拆散后藏于河西清云山下,经查,在现场未发现枪支拆散零部件,暂无法收集证据。1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鉴(伤检)字[20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洪某左胸部软组织皮肤弹创一处;左肩上臂部软组织皮肤多处弹创,符合散珠枪弹创的特征。已施行手术取出散珠弹十四粒。其左胸部、左肩上臂部软组织散珠弹存留,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八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的规定,符合该条件标准,属轻伤范围。12、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1]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位于本市东海镇菜园小区二巷西1号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490元;位于本市东海镇桥东小区十七巷4号的损失价值人民币700元。13、2011年12月9日,洪某与刘达、宋某贤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刘达、宋某贤自愿一次性赔偿洪某因被刘达、宋某贤等人开枪致伤的医药费及物品损失等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洪某于当天收到刘达、宋某贤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14、被害人洪某书面递交的《请求书》,证实:洪某收到刘达、宋某贤的赔偿款后,书面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刘达、宋某贤从宽处理。15、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枪支照片,证实:2011年12月9日,刘达上交一支银白色仿六四手枪;宋某贤上交一支枪把上有☆字样的仿六四手枪。16、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蔡某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7、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因金碧豪庭养的狗咬死刘达养鸡场的几只鸡而双方发生吵架,我有去劝解,刘达怀疑我有参与此事。2011年1月7日下午约5时许,刘达用139××××9188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说要到我家开枪,我以为开玩笑便没在意。我将外围铁门锁住后,跟朋友许某1、许某2等人在大埕看花。当天下午5时20分左右,刘达“乌鬼贤”及一个穿红色风衣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分乘二部摩托车来我门口,刘达和“乌鬼贤”各持一把长散珠枪、另两个男子各持一把短手枪。刘达说:“这便是,他就是。”“乌鬼贤”随即向我开枪,我们四处躲闪,另三个人也朝我们开枪射击。因红色风衣有帽,那男子用帽子盖住头部,我印象较深。当他们准备拆铁门时,我拿起砖头朝刘达扔去,但没中。此时,刘达对我开了一枪,我的左肩部被打中流血。我家楼上向他们扔玻璃瓶时,他们朝我家楼上开枪,打破玻璃等物品。他们找不到我便开车走了。临走时,刘达和“乌鬼贤”分别朝我家开了一枪。尔后,我被许某2送医院治疗,许某2还用我手机报警。途中刘达打电话威胁我说我用砖头扔他,要我赔他50000元。事后经调解,刘达和宋某贤与我达成赔偿协议,我已收到刘达和宋某贤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给予刘达和宋某贤从轻处理的请求书。经照片辨认:指认G组3号照片(刘达)、8号照片(宋某贤)、10号照片(蔡某皓)是参与对其伤害的人,当时3号照片、8号照片的人持猎枪,10号照片的人当时穿带有帽子的红色上衣持手枪向我开枪。18、被害人杨某1的报案陈述:2011年1月7日,我在家里接到刘达的电话,刘达说:“春吉,我朋友要和你摆阵,‘脚数’你去叫”,约过十几分钟,我从家里的监控看到有四个男子蒙着脸,开二辆摩托车到我家来,其中一个就是刘达,他们停车后持枪走向我家,我连忙跑进屋里躲起来,这时我听到门外响起四声枪声,并听到刘达大声说:“杨某1,我就是要和你干”。约几分钟后,有人敲门过问,我才出来,那四人已离开。经照片辨认:指认E组7号照片(刘达)就是在其家中开枪击坏不锈钢门的人。19、许某2的报案陈述:2011年1月7日下午约5时许,我在洪某家门口花埕坐时,洪某说刘达打电话称要到其家开枪。约过十多分钟,我见刘达、宋某贤(外号“乌鬼贤”)及一个穿红色风衣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驾乘二部摩托车来洪某家门口,刘达和宋某贤各持一把长散珠枪、另两个男子各持一把短手枪。刘达、宋某贤均向洪某开枪,我们四处躲闪,当我叫刘达不能开枪时,宋某贤向我躲的地方开枪。穿红色风衣头上有帽子的也向我们开了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因楼上有人扔酒瓶就朝楼上开三、四枪。洪某拿砖头扔向刘达时,刘达对准洪某开了一枪,打中洪某的左肩头及左上胸部。尔后,他们就开摩托车逃离现场。我马上送洪某往人民医院治疗并报警。途中刘达打电话给洪某时,我帮其接听,刘达说洪某用砖头扔他,要洪某赔偿其50000元。经照片辨认:指认1号照片(宋某贤)外号“乌鬼贤”和6号照片(刘达)就是2011年1月7日在洪某家持枪开枪射击致使洪某受伤的人。20、证人郑某的证言:2011年1月7日下午约5时20分,我在家做饭,我丈夫跟二个朋友在门口花圃看花,我准备行出门口时,有二部摩托车在我门口停下,有人向我丈夫洪某等人开枪射击,当我听到“砰砰”的枪声就退回家中,枪声响了约十几声,许某1也退进家中。我家的玻璃及监控视频被击碎。一分钟后,没有枪声时,我在二楼望,见刘达等四个人开二部摩托车准备离开,刘达手持一支长枪还回头看我家。洪某被击伤肩部送医院治疗。经照片辨认:指认9号照片(刘达)就是案发时在其家门口开枪的人。21、证人许某1的证言:2011年1月7日下午约5时20分,我在洪某门口大埕看花时,有二部红色太子摩托车在铁门外停下,车上四个男子中三个戴口罩,没戴口罩的男子指着洪某说:“这个就是”,于是持一把散珠枪朝我们开枪,另外三个也同时向我们开枪,另三把枪一支是长的散珠枪、二把是短手枪,我和洪某的妻子走入家中,我连忙上三楼,看见洪某被他们开枪追到花下,肩部被枪打伤,我用酒瓶扔他们,他们就朝我开枪,我连忙躲起来。洪某家的玻璃、监控视频头被打破,他们四处寻找洪某并开枪,尔后才开车走。洪某因肩部被打伤由许贵滨送去医院治疗。22、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1年1月7日下午5时15分左右,我到洪某家里时,洪某与其妻子郑某、许贵滨、许某1在一楼,洪某叫我上楼,我就上楼看洪某的小孩,然后走到四楼天台。这时,我听到一楼有人大声叫:“这个就是”。接着传来枪声,我往楼下一望,楼下门外停着两架红色“太子”摩托车,旁边站着四名男子,三名戴口罩,另外一名没有戴口罩的男子手持一支猎枪,戴口罩的三名男子有一人手持一支猎枪,二个人各持一支仿六四手枪。四人站在铁门外,对着铁门内的洪某一阵枪射,约开了十几发,许某1在三楼向那四名男子投玻璃瓶,洪某躲到围墙边的花圃中,那四名男子中一名戴口罩的男子持仿六四手枪伸进墙内开枪,有人叫:“楼上有人”,随即,他们四人向楼上开枪,尔后,他们四人就上旁边的两辆摩托车开走了,走时还开了几枪。我下楼后见洪某手捂右肩,许贵滨将洪某送医院治疗。23、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2011年1月份,刘达、宋某贤等人持枪到洪某家将洪某伤害后,因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刘达、宋某贤有意要投案自首。刘达、宋某贤的家属找黄某、林某向洪某讲情,经黄某、林某通过朋友做工作,洪某同意与刘达、宋某贤调解,并于2011年12月9日与刘达、宋某贤签订调解赔偿协议,刘达、宋某贤一次性赔偿了洪某的医药费、物品损失等计人民币100000元,洪某还出具了不予追究刘达、宋某贤刑事责任的请求书。刘达、宋某贤各向公安机关上交了作案时的一支仿六四手枪。24、证人马某的证言:大约在2010年10月间,刘达说其养的鸡场内有七十多只鸡被金碧豪庭工地的狗咬死,并称他已找过杨某1,要求我过去看情况,我随他去现场后见有一堆死鸡共计三十九只,刘达说有一些已被扔掉。后经蔡少球、陈某等人调解,金碧豪庭与刘达达成调解协议,由金碧豪庭工地赔偿刘达的损失人民币2500元。25、证人杨某3的证言:2011年1月7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杨某家听到砰砰几声枪响,我走出杨某家,看到杨某1的住宅有二名中年男子和二名男青年出来,他们持着长枪、短枪,并在杨某1门口开枪。其中一个中年男子左肩扛着一支长枪、右手持一支手枪。尔后,他们在杨某1门口捡起子弹壳开摩托车离开现场。我还在杨某1门口见到一个子弹壳。经照片辨认:指认5号照片(刘达)就是2011年1月7日下午在桥东小区持枪并开枪的人。26、证人唐某的证言:2011年1月7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刘达打电话给杨某1说:“有个朋友要和你摆阵”,之后,我从自家的监控视频看到我家门口有四名男子开来两辆摩托车,一名叫刘达的男子手持一把长枪和一把手枪,载刘达的男子裹住脸,另两名男子各拿一把手枪,他们停车后就“砰砰砰砰”地开了四枪,那两名年轻男子捡起子弹壳后,他们就开摩托车逃走。尔后,我和老公杨某1在地上发现一个子弹壳。我家的不锈钢门被打穿两个洞。经照片辨认:指认11号照片就是刘达。27、证人陈某的证言:2010年11月底,我得知刘达养的鸡被金碧豪庭养的狗咬死而引起矛盾,因双方都认识,我帮他们调解后,金碧豪庭赔偿刘达人民币2500元。2011年1月7日下午,杨某1打电话给我说刘达等人要去其家开枪,当晚刘达等人到洪某家开枪将洪某打伤。28、同案人蔡某皓的供述:2011年1月7日下午3时40分左右,“胜贤”打电话叫我到“小达”的养鸡场。我到养鸡场时,见“小达”、“胜贤”及一男青年在。“胜贤”说:“同我去收数”,我说好。我还见“胜贤”和“小达”的腰部各别有一支仿六四手枪。“小达”走到旁边一张睡床取出二把黑色散珠枪,装上子弹,并拿一把给“胜贤”,还对我和那男青年说:“等一下,你们二个人开车就可以了”。于是,我载“胜贤”、男青年载“小达”,在“小达”的指引下来到洪某楼房前,楼房院前花圃围栏铁门锁着。有一约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说“小达,有事慢慢讲”,该男子旁边有一个约三十多岁的男子。“小达”和“胜贤”下车后,我和那载“小达”的男青年将车掉头,尔后“小达”和“胜贤”用散珠枪和仿六四手枪对着楼房方向开四、五枪,洪某等人躲到里面的围墙内并向我们扔石头,楼房上面有人扔下几个啤酒瓶,“小达”和“胜贤”说声“走”,“胜贤”还递给我一支仿六四手枪,我们四人便开车逃离现场。接着,“小达”和“胜贤”说要到另一家,我们又到寨仔中巷拐入一小巷到一处楼房停下,“小达”和“胜贤”下车后分别用散珠枪朝楼房各开了一、二枪,尔后我们又逃离现场。我们逃到“小达”家后,“小达”说刚才其开散珠枪打中了“洪阿令”的手,我坐了一会就开车走了。次日中午,“胜贤”打电话叫我外出躲一下,我就到龙岗我哥处躲起来。当时,我和那载“小达”的男青年均有戴帽子,我是穿红色带帽子的风衣。经照片辨认:指认H组6号照片是刘达,11号照片是宋某贤,案发时均有持枪参与作案。29、同案人宋某贤的供述:2011年1月7日中午,我和蔡某皓到刘达的养鸡场喝酒,刘达称其养鸡场的鸡被金碧豪庭的狗咬死,而杨某1是金碧豪庭的副总,虽已赔偿,但刘达认为洪某调解不公,说要去找洪某打架,我说要打架就去。于是刘达从其椅边拿出二支猎枪和一支仿六四手枪,将其中一支猎枪拿给我。我自己身上携带有一支枪把上有“☆”字样的仿六四手枪。尔后,蔡某皓开摩托车载我,刘达的一个外省朋友载刘达。我们来到洪某家门口见洪某在其家铁栏门内,我先用六四手枪向天开了二枪,然后把枪拿给蔡某皓。刘达向天开了几枪后对着洪某开了一枪,具体打伤洪某哪里我不清楚。刘达还将一支六四手枪拿给那男青年,但那男青年没有开枪。当楼上扔砖块下来时,刘达叫走,我们就开车走。走后,刘达说要到另一家,于是,我们来到赛仔杨某1家,因杨某1家没人在,刘达踢开杨某1铁门后进去转了一圈,然后从外省男青年拿过手枪朝天开了三、四枪,那外省男青年也有用六四手枪朝天开了三、四枪,我也用猎枪朝天开了一枪。开枪后,我还叫蔡某皓把弹壳捡走。尔后,我们就走了。当时,我带走一把猎枪和一把仿六四手枪。我把猎枪拆后藏在我的养鸡场,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我随身携带的仿六四手枪已上交公安机关。30、被告人刘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10月份左右,因我场内的鸡被金碧家属区所养的狗咬死,我去找金碧家属区工地的负责人杨某1理会时,杨某1叫洪某等人来帮忙,尔后双方调解解决,但我对洪某心存怨恨。2011年1月7日中午,我和宋某贤在喝酒时谈到此事时,因一时冲动,想去教训洪某,宋某贤也同意。宋某贤叫来其朋友蔡某皓,此时刚好我一个名“阿高”的朋友到来。我打电话叫洪某在家中等我后,便在床底下拿出二支长猎枪和一支银白色仿六四手枪,将一支长猎枪拿给宋某贤,我自己腰插一把六四手枪,手持另一支长猎枪。当时宋某贤自己带有一把枪把上有“☆”字样的仿“六四”手枪。蔡某皓载宋某贤,“阿高”载我。我们来到洪某家门口后,我指着洪某说:“这个就是”,宋某贤便开枪,我也用猎枪朝洪某射击,洪某见状躲入花草中并向我们扔砖头,此时房顶也有人扔玻璃瓶下来,我们连续开了几发子弹后驾车逃离现场,蔡某皓和“阿高”是否开枪我不知道。当我们经过杨某1家门口时停车,见杨某1大门锁住,我朝其门开了一枪,宋某贤也有用猎枪开枪,但杨某1家没有人出来。尔后,我们四人就回到我六板桥的家中,我经打洪某的电话才知道洪某被我的猎枪所伤。然后我们分别逃走,当晚,我到河西镇靠近清云山脚下的一山腰上将仿六四手枪包好埋在地下,将猎枪砸碎扔进附近草丛中。宋某贤逃走时将我的猎枪也带走。当时洪某家中玻璃、摩托车、天花板是被我们开枪损坏的,杨某1家是否有被损坏财物我就不清楚。过后,我向公安机关上交那把“六四”手枪,而那把猎枪却不见了。2011年12月9日,我与洪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洪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1、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刘达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9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竟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据案卷的材料分析,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妥,应予更正。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但提出其没有持有枪支,作案的枪支是同案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达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自己养鸡场内的床底下拿出枪支用于作案,并在现场击伤洪某;同案人宋某贤和蔡某皓均指认被告人刘达作案时的枪支是在其自己养鸡场内的床底下拿出来的;且被害人洪某、杨某1及证人许某2、郑某、唐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刘达在案发现场持猎枪开枪,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达持有枪支,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达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械;3、积极赔偿;4、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乙成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林 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