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锡海与胡志祥、崔金国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海,胡志祥,崔金国,同安康馨门诊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李锡海,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华力,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被告胡志祥,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霖清、林德成,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被告崔金国,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原告李锡海与被告胡志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2013年2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李锡海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查封被告胡志祥名下位于厦门市凤屿路170商场(厦地房证第00491469号)。2013年3月6日、4月8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3年5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李锡海的申请,依法追加崔金国、同安康馨门诊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崔金国、同安康馨门诊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8月15日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锡海委托代理人庄华力,被告胡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金国、同安康馨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海诉称,被告胡志祥、崔金国系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的合伙人,其中:崔金国持有40%的合伙份额,并系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的负责人;胡志祥持有60%的合伙份额。原告内部承包了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口腔科。2012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胡志祥以《借条》方式确认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尚欠原告业务款17460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业务结算款174600元。被告胡志祥辩称,对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尚欠原告业务结算款174600元无异议,虽然其受让崔金国60%股份后,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其负责,但厦门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崔金国,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可见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系企业法人,应以其法人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胡志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崔金国、同安康馨门诊部均未作答辩。以下事实,已经(2012)海民初字第19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同安康馨门诊部系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的个体医疗门诊部。2009年7月29日,胡志祥与崔金国就同安康馨门诊部及其内部资产的股份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崔金国将门诊部60%股份转让给原告,门诊部折价80万元,胡志祥占有60%股份应支付转让款为48万元。另查明,一、(2012)海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确认胡志祥与崔金国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同安康馨门诊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崔金国”;同安康馨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崔金国,主要负责人为郑则乾,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有效期至2014年1月20日。三、2012年11月27日,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局作出厦同卫医罚(201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同安康馨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截至本案第三次庭审时,同安康馨门诊部未进行清算。四、2012年10月8日,胡志祥向李锡海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胡志祥向李锡海借支人民币174600元(壹拾柒万肆仟陆佰元整),立据为证”。2013年1月6日,李锡海以民间借贷为诉由将胡志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胡志祥偿还借款174600元,胡志祥辩称该款项实际为同安康馨门诊部结欠李锡海的业务款。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李锡海陈述:其在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承包同安康馨门诊部的牙科;2012年10月8日上午8时左右,李锡海手机通话说要向其借款20万元,当时其家里存放的现金仅能凑足174600元,大概10时左右,胡志祥开车到其家附近,其将所凑的1746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胡志祥,胡志祥当即在车上书写并出具《借条》给其。再次庭审时,胡志祥提交的其与李锡海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2年10月8日双方无通话记录;证人颜晓鸥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2年10月1日之后整体承包经营同安康馨门诊部,同安康馨门诊部有结欠李锡海等人结算款,这些结算款系之前债务,与其无关;上述《借条》是于其接手同安康馨门诊部1、2个星期期间的某一天下午在同安康馨门诊部其办公室出具的,因其已进驻管理同安康馨门诊部,同安康馨门诊部的印章均在其手上,当时胡志祥有要求其盖章,其担心盖章要承担责任,不同意盖章,故由胡志祥在《借条》中签名。五、本院根据前两次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并依法向李锡海进行释明,李锡海据此申请追加崔金国、同安康馨门诊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如上请求。以上事实,有(2012)海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电话通话记录、证人庭审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志祥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内部承包的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胡志祥虽然以《借条》形式确认其尚欠原告174600元,但原告陈述借款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借款金额亦不符合常理。原告陈述其曾承包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的口腔科,证人颜晓鸥证言可证实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结欠原告业务款。因此,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属内部承包业务结算款一般债权债务项下的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的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主张,(2012)海民初字第190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系个体医疗门诊部,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胡志祥主张因(2012)海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求,故当时虽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内容表明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存在法定代表人,并载明注册资金,因此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院认为,在我国民事主体登记核准实务中,据以认定民事主体类型的依据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类型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故此,如民事主体类型为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对于企业法人的,则应经工商注册登记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一项行政许可证明,仅表明准许被许可人具备某种资质进而可以从事某种行业或者职业,并不能作为认定被许可人机构类型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其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因此,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并非法人组织。因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成立时的投资人仅崔金国一人,因此,本院确认,在2009年7月29日被告胡志祥与被告崔金国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前,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为个体医疗门诊部,其性质类似于个人独资企业,因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尚未清算,故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7月29日以后,因被告胡志祥受让了被告崔金国持有的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60%的出资份额,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的性质实质上已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其中:被告胡志祥持有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60%的合伙份额,被告崔金国持有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40%的合伙份额。因此,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能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内部承包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的口腔科,双方因此形成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9年7月29日以后,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实质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胡志祥作为合伙人,其确认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共结欠原告业务款174600元的效力应及于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因此,原告与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债权债务清楚明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偿付业务结算款17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胡志祥、崔金国作为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的合伙人,应对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崔金国应对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志祥、崔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李锡海业务款174600元。二、被告胡志祥、崔金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胡志祥、崔金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2元,保全费1393元,合计5185元,由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胡志祥、崔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锡海和被告同安康馨门诊部、崔金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志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黄赛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