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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周口如意公司与周口万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万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长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万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万爱巧,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如意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万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万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如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周口万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如意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我公司在被告周口万康公司设立的河南省沈丘县营销部以每台3920**元的价格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车六辆,车辆底盘号分别为:B2011434、B2011445、B2011449、B2011450、B2011458、B2012211。因被告只有主车无上装部分,我们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由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进行改装。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改装完毕后通过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我公司使用,但没有按照规定出具DEL5251GJBA1整车合格证。后我公司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该五辆混凝土搅拌车上装部分的罐体出现撒料、开裂现象,无法正常工作,遂通过被告联系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东特公司)进行售后维修,玉柴东特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到场后,在搅拌筒后支撑两侧托辊底座下部加装了钢板,并对搅拌筒进行了焊接。维修后我公司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车辆仍然无法使用。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和玉柴东特公司要求更换车辆并赔偿损失,但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更换我公司购买的六辆混凝土搅拌车的上装部分;赔偿因不合格车辆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万康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的上装部分由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责改装,并出具整车合格证。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车辆。车辆上装部分由玉柴东特公司出具了质量保证书,并负责车辆的售后服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质量承诺书。原告所诉称的车辆质量问题不是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导致,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更换或退货责任,也不应赔偿因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玉柴东特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对于车辆改装部分的质量问题,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及时联系玉柴东特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为此花费5万多元,被告已尽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义务。车辆改装质量问题发生在玉柴东特公司承诺的一年保修期内,依照被告与玉柴东特公司的合同约定及玉柴东特公司出具的质量承诺书,应由玉柴东特公司负责车辆上装部分的维修和更换,并赔偿因车辆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周口如意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经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五份、行车证复印件五份、完税凭证五份、2011年6月24日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的改装企业改装质量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东风配置商业混凝土车五辆,车牌号分别为豫P3Z3**/豫P3Z2**/豫P3Z3**/豫P3Z0**/豫P3Z3**,车辆识别号分别为LGAX4DS3B2011458、LGAX4DS3B2011449、LGAX4DS3B2011445、LGAX4DS3B2011450、LGAX4DS3B2011434。2、车辆下装为东风大力神汽车,上装部分为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改装的12立方搅拌车。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和规定出具整车合格证,但承诺自愿对上装部分的质量等承担法律后果和售后服务。3、车辆总价款为3920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地为周口市沈丘县(中顺汽车城)。4、五辆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公司,车辆入户登记时间为2011年7、8月份,使用性质为货运。第三组证据:照片一组、豫清源司鉴所(2013)质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1、五辆车交付给我公司使用后不久即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装部分搅拌筒脱漆、洒料,不能正常运营,经维修后加装了钢板,但随即出现减速机轴与筒体产生角度偏移搅拌筒开裂,经焊接后不久又出现搅拌筒开裂、润滑油渗漏等,造成原告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该五部车从事正常的货运合计达半年之久。现已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货运经营。2、经鉴定出现上述质量问题均属于产品质量缺陷。第四组证据:沈丘县大梁商砼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人证言四份。以此证明:1、因车辆质量问题造成原告5辆车每辆停运5个月的事实。2、每辆车的月收入为2-3万元。3、为做鉴定原告花去了鉴定费1万元。被告周口万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五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我公司购买上述车辆属实,但需要说明,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上装部分改装由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并且由该公司对改装后的整车车辆质量负责。另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改装企业改装质量承诺书,是我公司随车交付给原告的。因此,根据该质量承诺书应当由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上装部分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我公司在履行合同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根本没有显示所拍照对象为何种车辆,不能证明是本案所争议车辆的局部照片,更不能证明我公司所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即使照片上的车辆为本案所争议车辆,其上装部分质量保证责任及相关赔偿责任,也应当由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我们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权威性,理由是:该鉴定是原告公司单方委托,是在我公司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所进行的。2、我们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意见只鉴定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根本不能证明我公司所销售的五辆车均存在缺陷。3、该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是两辆车的上装部分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依照约定不对上装部分的质量负责,应由改装公司直接负责。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大梁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交该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以及相应的挂靠协议,仅凭一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每车每月收入2-3万元。也不能证明五辆车停运五个月。对于其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他们四人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员的身份,我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但我们认为四位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周口万康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万爱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此证明:周口万康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的销售,具有订立相应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与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五份、合同编号20110620A的购销合同一份、改装企业改装质量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和工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1、周口万康公司与本案原告订立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负责车辆上装部分的改装。2、周口万康公司与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负责车辆上装部分的生产和维修,并出具整车质量合格证,且约定整车保修期为一年。3、2011年6月24日,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为周口万康公司出具车辆质量承诺书,承诺车辆上装部分质量合格,并承诺负责售后服务,该质量承诺书随车交付本案原告。周口万康公司在向原告交付车辆方面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对车辆的更换或退货承担责任。4、周口万康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组证据:付款转账凭证一组,包括:1、2011年11月4日,被告付周口敏达沈丘分公司搅拌车改装工时费1800元;2、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付随州东特公司文军工行账户1000元(材料费);3、2011年12月2日,被告付随州东特公司文军工行账户300元(万康购配件款);4、2011年10月24日,搅拌车质量问题费用274元;5、2011年10月9日,随州东特公司收据一份,金额11800元(万康购配件款);6、2011年9月5日,被告付白继红农行账户2600元,购配件(洛阳)款;7、2011年10月27日,付随州东特公司文军工行账户5486元(购车辆配件款);8、2011年10月24日,被告付搅拌车改装工时费1200元;9、2012年6月19日,被告付李伟成、李伟华5000元(搅拌车刷漆费用);10、2012年8月18日,被告付随州东特公司文军工行账户1300元(购配件款);2012年8月20日,付随州东特公司文军工行账户500元(购配件款);11、2012年8月22日,被告支付配件费用50元;12、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付随州东特公司文军工行账户1000元(李伟华车质量问题厂家修理费用);13、2012年11月28日,被告付随州东特公司文军工行账户2000元(搅拌车质量问题厂家修理费用);14、2012年12月4日,被告为修理车辆支出费用925元和188元;15、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为维修和鉴定支出620元。以此证明:1、改装后交付给周口如意公司的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在交付后的一年保修期内。2、在周口万康公司多次联系和催促下,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到沈丘对车辆进行维修。3、周口万康公司承担了五万多元的维修费用。4、周口万康公司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在履行协议方面不存在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口如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作为销售者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与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是独立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我公司赔偿后,可以向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追偿,不影响其对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对第三组证据,从被告万康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在车辆交付三个月左右,也就是2011年10月份,车辆就出现了质量问题。虽经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并且被告方不同意更换,因此我公司要求返还上装部分的购买款。该组票据也能与原告公司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五辆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是客观真实的,因维修造成该五辆车停运也是客观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周口如意公司与被告周口万康公司签订六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周口如意公司向被告周口万康公司购买东风汽车DFL5251GJBA1-K09G六台,每台单价392000元。配置为:东风大力神6×4驱动,单卧驾驶室,东风康明斯340马力发动机,陕齿9档变速箱,轴距4000+1350,7T前桥,13T单级减速双后桥,1200钢丝胎,带空调。玉白驾驶室,改装12立方米搅拌车。改装厂: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根据东风公司配置。验收标准:车辆当场验收。2011年6月20日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供方)与周口万康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根据需方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DFL5251GJBA1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6辆,单价11万元,总价66万元。售后服务方法:整车保修壹年,底盘由当地服务站维修保养,上装如需厂方维修,厂方24小时到达现场。其他约定事项,根据需方要求:1、自带东风大力神底盘,康明斯340马力(EGR发动机),9JS150T-B变速箱,7T前桥,16T单级双后桥,1200R20铜丝胎,原装空调。2、罐体容积12立方,筒体采用6mm锰钢,封头8mm,叶片采用520钢耐磨条,意大利邦飞利580减速机,意大利ANTER(090)油,MOTOR90马达,常州凯通散热器,350-400升水箱。备注:需方出DFL5251GJBA1整车合格证。延迟一天交车,按每天滞纳金1000元返还需方。2011年6月24日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改装企业改装质量承诺书,内容为:我单位开票的(底盘型号)DFL525lGJBAl-K09G-000-020J,票号310125925,底盘号B2011434、B2011445、B2011449、B2011450、B2011458、B2012211)因我单位未申报公告,申请办理DFL525lGJBAl车型整车合格证,为此我单位做出如下承诺:1、我单位按行业技术标准进行改装,改装后的整车参数与公告相符,法规项目(防护装置、反光标识、灯具、灯光等)满足国标,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公司承担。2、改装车的外观标识满足《关于规范“东风”品牌大委改车辆上装品牌标识标注的通知(东风有商司发(2010)27号)》的要求。驾驶室上不标注改装厂商的品牌或名称。3、上装部分的售后服务由我单位负责。2011年7月13日被告周口万康公司向原告周口如意公司交付车辆时,该承诺书随车一并交付。原告周口如意公司购买的6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其中5辆系李伟成、李伟华、窦忠峰、高龙堂、李磊5人出资后挂靠在周口如意公司名下经营,另1辆未投入使用。自2011年9月起因车辆上装部分质量问题,被告周口万康公司多次和玉柴东特公司联系,并垫付资金对车辆进行维修,后经李伟华,李伟成、窦忠峰强烈要求,周口如意公司将其三人车辆收回,高龙堂、李磊的车辆暂由其经营。2012年12月21日经周口如意公司委托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车牌号豫P3Z0**、车辆识别代号LGAX4DS3XB2011450、发动机号87743872和车牌号豫P3Z2**、车辆识别代号LGAX4DS33B2011449、发动机号8774470l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混凝土搅拌运输专用装置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8日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清源司鉴所(2013)质鉴字第2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第一辆车经改装厂在搅拌筒后支撑两侧托辊底座下部加装钢板,搅拌筒中心线后部上移后,造成支撑托辊环形轨道与搅拌筒焊合处开裂、搅拌筒前部法兰外圈与筒体焊合处开裂后重新焊合时由于焊接缺陷导致焊缝周围筒体产生焊接裂纹;搅拌筒后部提高使减速机轴与简体之间产生了角度,使减速机输出轴密封不严而使润滑油渗出,将对减速机的使用寿命产生不利影响。2、第2辆车经改装厂在搅拌筒后支撑两侧托辊底座下部加装钢板,搅拌筒中心线后部上移后,造成搅拌筒后支撑托辊环形轨道与搅拌筒焊合处开裂,前部裂纹长度占整个环焊缝的3/5,后部开裂长度占整个环焊缝的2/3;与第一辆车相同,搅拌筒后部提高使减速机轴与筒体之间产生了角度,将对减速机的使用寿命产生不利影响。搅拌筒面漆多处脱落,属产品质量缺陷所致。3、由于勘验现场无法做动态勘验,我们不能够认定鉴定委托人代表所说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存在的经改装厂将搅拌筒后部托辊加垫板提高后,现仍存在运输中洒料现象;存在料卸不干净和卸下的混凝土有离析现象;第一辆车卸料开始时减速机有异响”等质量问题。周口如意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周口万康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向购买方即原告周口如意公司提供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被告周口万康公司向原告周口如意公司出售的6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中的2辆,虽然经过被告周口万康公司多次维修,但经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仍具有质量问题,对此给原告周口如意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口如意公司请求被告周口万康公司更换6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上装部分,因原告周口如意公司仅委托鉴定了其中的2辆车有质量问题,对其余4辆车上装部分的更换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口如意公司请求被告周口万康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因原告周口如意公司仅委托鉴定了其中的2辆车有质量问题,结合被告周口万康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及汇款凭证,和原告周口如意公司提供的沈丘县大梁商砼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支持有质量问题的2辆车的5个月的停运损失,每车每月2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周口万康公司辩称车辆质量问题不是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导致,其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更换或退货责任,也不应赔偿因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玉柴东特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万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换车辆识别代号LGAX4DS3XB2011450、发动机号87743872和车辆识别代号LGAX4DS33B2011449、发动机号8774470l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上装部分,并赔偿原告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被告周口市万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领审 判 员  米学敏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