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德刚与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永固分公司、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德刚;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永固分公司;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江西育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刚。委托代理人:周元维。委托代理人:周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永固分公司。负责人:谢安良。委托代理人:方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荣。委托代理人: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育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利富。委托代理人:陈剑锋。上诉人张德刚、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永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育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二人力资源市场长乐职业介绍所介绍张德刚到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08年1月2日,张德刚(乙方)与育才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2日-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时间由甲方根据生产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派往中策永固分厂工作。嗣后,张德刚在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工作。2010年1月2日,张德刚与育才公司续签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张德刚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1年1月6日,中策公司(甲方)与张德刚(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劳动报酬为最低1100元。因张德刚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从2012年7月2日起张德刚没有到单位上班。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中策公司《管带车间2011年经济责任制》显示:1、工资结构中基础工资1170元、岗效、加班费(3月102元/天,4月起121元/天)及扣款;工龄、津贴、岗贴、中夜餐、物贴、假津贴、加奖等组成。前四项是车间计件考核内容,后面部分不是计件考核,根据出勤、工种工龄等决定。2、车间考核是计件考核四块基本工资、岗效(岗1+岗2)、加班费(双休日加班)及扣款。应绝大部分员工要求自己计算方便,经班组长讨论推广10年的纯计件考核法即A方案。个人计件:如园模硫化1米缸,每天产模90模,月总产量2340模,26天加4天,次品违反工艺、消耗、安全6S管理等扣奖50元,(具体的扣奖方法如下综合考核):计件总收入=产品×单价-扣奖=2340×1.15-50=2641=基础工资1170+加班4×121(484)+987。员工若有加班(指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放入岗效内。中策公司《管带车间2012年经济责任制》显示:2、车间考核由基本工资、岗效(岗1+岗2)、加班费(双休日加班)组成进行考核。若员工有加班加点工资(指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放入岗效内。3、12年单价考核在11年基础上根据分公司经济责任制调整而调整,基础工资从4月起由1170元调至1320元,双休日加班费仍为121元/天,车间结合实际调整单价。考核以26天上班加4天推算。2010年度也制订了内容类似的《经济责任制》。根据张德刚的2010年6月-2012年6月工资条显示,其劳动报酬发放即按照《经济责任制》上确定的项目进行发放,发放的项目中每月有岗位津贴10.2元的项目。中策公司就其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予以了行政许可。张德刚的基本养老保险,在2008年-2010年期间,由育才公司在江西省金溪县缴纳。2011年1月起由中策公司为其在杭州缴纳。根据2011年7月1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张德刚作为申请人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杭州缴纳。2012年7月,张德刚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诉。嗣后,张德刚再次申请仲裁,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杭劳仲案字(2012)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张德刚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补缴2008年1月2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除养老保险外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均超过了仲裁时效。对于加班工资,2010年7月-2011年5月期间,因中策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张德刚的主张予以支持。2011年6月-2012年6月期间,按张德刚的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应发工资,减去已发放的加班工资,判令中策公司支付差额。对于岗位津贴,因中策公司未提交2008年5月-2011年5月期间的发放证据,该部分予以支持。据此裁决:1、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支付张德刚2010年7月-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619.29元。2、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支付张德刚2008年5月-2011年5月期间的岗位津贴377.4元。3、驳回张德刚的其他请求。张德刚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中策公司、育才公司支付2008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2、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中策公司、育才公司支付2008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300元的加班费,共计15600元;3、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中策公司、育才公司支付2008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10.2元的岗位津贴,共计530.4元;4、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中策公司、育才公司为张德刚补缴2008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除养老保险外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张德刚在2008年1月2日-2010年12月31日是与育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工作。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育才公司系中策公司设立,故应当认定与张德刚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育才公司,育才公司是用人单位,中策公司是用工单位。在张德刚与育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张德刚与中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一个新的劳动关系。张德刚要求中策公司支付2008年1月2日-2011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便认定中策公司有义务与张德刚签订2008年1月2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则张德刚申请权利保护的仲裁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一年,即张德刚应当在2012年1月5日前提出仲裁申请。张德刚在2012年7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张德刚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张德刚主张其是计件工资,单位一直没有支付过加班费。工资单上的数额是对的,但具体项目是根据计件总额计算出劳动报酬,然后分摊到各项中。工资单中的加班费不是真实的加班工资。其要求按每天加班一小时,每小时10元计算,一个月30天,每月300元。中策公司则否认采取计件工资,并提出平时加班工资计入岗效工资,其单位每月发放的岗效工资与加班工资之和已经超过了张德刚应得的加班工资,因此无需再向张德刚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策公司提交的2010-2012年度《管带车间经济责任制》内容判断,张德刚的工资内容分为两块,前四项是基础工资、岗效、加班费及扣款,是车间计件考核内容;后面是工龄、津贴、岗贴、中夜餐、物贴、假津贴、加奖等,后面部分不是计件考核,根据出勤、工种工龄等决定。按照其计算方式,计件总收入=产品×单价-扣奖=基础工资+加班4×121(484)+岗效工资,应当认定工资的前四项是计件工资,计件计算出收入后分摊到基础工资、岗效、加班费项目中,其中基础工资就是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加班工资项目下的数额不是真实的按照劳动者加班时间计算出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认定加班事实应注意审查计件工资劳动定额是否合理。从中策公司的《管带车间经济责任制》内容判断,其工作时间按26天上班加4天推算,即按每月30天工作时间计算。该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应当给劳动者发放加班工资。故对于张德刚提出的加班工资按平摊到每月300元计算,予以支持。但2011年之前张德刚是与育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权利保护应当在2012年1月5日前。该部分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张德刚主张的每月10.2元的岗位津贴,原审法院认为,该岗位津贴属于每月固定发放项目,不属于计件工资范围。从张德刚的工资条中显示,中策公司已经发放了该款项。张德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张德刚主张的补缴2008年1月2日-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问题,该期间张德刚系与育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中策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中策公司要承担责任,则张德刚主张权利保护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8日判决:一、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支付张德刚加班工资5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原审法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张德刚及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德刚上诉称:张德刚自2008年1月2日起在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上班,担任机械操作工。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期间,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一直未与张德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张德刚在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上班起至2012年6月期间一直有加班,但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从2008年1月起一直未支付加班费,也未支付岗位津贴。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自张德刚在其单位上班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一直未支付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德刚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育才公司承担。上诉人张德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张德刚的上诉,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张德刚要求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支付张德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2011年1月1日中策公司和张德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张德刚再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德刚在2011年1月1日之前是和育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其要求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策公司及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自2011年1月1日才和张德刚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在2010年12月31日前的相关诉请早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且张德刚诉请的主体应是育才公司,张德刚于2010年12月31日和育才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张德刚应从该日起提起仲裁申请,张德刚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中策公司及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张德刚要求每月300元的加班费合计15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驳回。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中策公司承担责任,张德刚对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的诉请请应予驳回。2011年1月1日中策公司才和张德刚建立劳动合同,之前有关加班费的诉请主体应是育才公司,张德刚所告的主体不适格,而有关育才公司的诉请也已过了一年的时效。中策公司已足额甚至超额向张德刚发放了加班工资,张德刚的操作工岗位已经行政审批实行综和计时工时制,即使双休日有加班也已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公司的加班工资即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是放入岗效工资内的,张德刚本人提起的加班工资诉请是按每小时10元计加班费,每月按300元30天计算,因此张德刚的诉请是按标准工时制提起的,结合公司考勤记录,公司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加班费。张德刚每月的工资有3000余元,在基本工资之外单位已超额支付了加班费。在原审法院庭审调查过程中,张德刚向法庭申请调查,原审法院向职业介绍机构调取证据,证明张德刚存在兼职行为,这也恰能说明单位安排的加班时间是不多的,张德刚才有更多时间在其他公司兼职。根据张德刚递交的工资单,显示张德刚已领取岗位津贴,2010年12月31日前的相关诉请已过时效,且主体错误,应是育才公司而不是中策公司。关于社会保险,张德刚在2011年1月1日和中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单位依法缴纳社保,之前的社保是由育才公司缴纳的。张德刚要求中策公司补交社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德刚的上诉请求。针对张德刚的上诉,育才公司在二审中辩称:育才公司与张德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张德刚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育才公司已依法为张德刚缴纳了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德刚的上诉请求。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根据文件中假设性的预计计算工资的方式,推断按30日计算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张德刚的出勤天数,应根据考勤记录来统计。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无需向张德刚支付加班工资5400元;由张德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的上诉,张德刚在二审中辩称:张德刚的工资条都是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制作的,每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加班这一栏的数字都是造假的。针对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的上诉,育才公司表示同意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育才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中,张德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有两份是育才公司与张德刚签订的,另一份是中策公司与张德刚签订的。对于育才公司与张德刚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张德刚现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是张德刚提供,用以证明其与育才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张德刚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张德刚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从该两份《劳动合同》及育才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张德刚系与育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张德刚上诉要求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中策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支付其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岗位津贴,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育才公司来说,其与张德刚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张德刚上述请求对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根据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提交的2010-2012年度《管带车间经济责任制》,张德刚工资中的加班工资栏项下的数额并不是真实的按照劳动者加班时间计算出的加班工资。《管带车间经济责任制》记载,工作时间以26天上班加4天推算,即按每月30天工作时间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因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按张德刚主张的加班工资平摊到每月300元计算,判决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支付张德刚5400元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张德刚及中策公司、中策公司永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德刚负担5元,由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永固分公司、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负担5元。(张德刚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永固分公司、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各退诉讼费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