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雅芬与尹起虎、齐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雅芬,尹起虎,齐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范雅芬。被告:尹起虎。被告:齐菊英。原告范雅芬与被告尹起虎、齐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起虎、齐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雅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6月8日,两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一年。被告尹起虎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齐菊英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尹起虎收到借款后另行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尹起虎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齐菊英对尹起虎所应归还借款和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范雅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尹起虎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齐菊英提供担保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尹起虎、齐菊英未作答辩,亦��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尹起虎、齐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尹起虎向原告范雅芬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借款利率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齐菊英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同意提保至本息归还为止。现借款期限已至,但被告尹起虎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齐菊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范雅芬与被告尹起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之日起,该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尹起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银行或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齐菊英的保证责任,被告齐菊英与原告范雅芬之间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齐菊英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尹起虎所应归还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全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范雅芬要求被告尹起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且由被告齐菊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起虎、齐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起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雅芬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齐菊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菊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起虎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尹起虎、齐菊英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