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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台州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台州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负责人:丁学聪。委托代理人:陈继岳。被告:台州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有珍。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台州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1758717,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使用电信通信服务而未在交费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及违约金达3827.33元。被告业务号码还办理了两年协议的“天翼领航-通信版A6-159套餐”业务,根据套餐协议规定,被告在此套餐协议有效期内产生欠费,仍需支付截止协议约定期满的保底套餐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实际通信费2508元、违约金1319.33元,补未到期“天翼领航-通信版A6-159套餐”11个月(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1749元,共计人民币5576.33元。被告台州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被告的工商���记情况表,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签订了“天翼领航-通信版A6-159套餐”的事实;提供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通信费发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通信费2508元及应付违约金1319.33元的事实。被告台州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话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实际通信费2508元、违约金1319.33元,补未到期“天翼领航-通信版A6-159套餐”11个月(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1749元,共计人民币5576.33元。如果被告台州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台州鼎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