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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玉祥与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玉祥,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祥。委托代理人:黄道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金。再审申请人刘玉祥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祥申请再审称:1.刘玉祥与鹏洲公司就本案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现有证据已能认定。2.原审不顾事实作出“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一错误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以刘玉祥受伤时超过60岁退休年龄为由,否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刘玉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违反了《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玉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玉祥在原审中主张其与鹏洲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首先,刘玉祥起诉主张其与鹏洲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鹏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应由刘玉祥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刘玉祥在一审中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与鹏洲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刘玉祥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刘玉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也应终止。再次,刘玉祥因本案所涉事故的损害赔偿曾向一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经该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刘玉祥在该案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向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且该案已履行完毕。故退一步讲,即使双方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该生效民事调解书未依审判监督程序被依法撤销前,刘玉祥基于事实劳动关系主张的侵权赔偿仍无法成立。此外,刘玉祥在再审申请书中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列为再审事由,但其并未就此阐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刘玉祥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同时主张不服前述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椒北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请求再审一并予以撤销,因本院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受理该案再审申请的法院,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刘玉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