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满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郑满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峰,经理。住所地址:庆城县庆城镇莲池。被告郑满川原告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满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在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秀峰与被告郑满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贷款150万,将其中的70万元借给被告,约定该70万元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只清偿13413.75元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予偿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郑满川辨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归还借款及其该笔贷款在银行所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庆城县西川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运转需要,2007年7月10日,由庆城县西川农贸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07年7月12原、被告约定将其中的7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该7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按月将利息汇至原告账户或指定的银行,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当日按约定将款汇至西川农贸公司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清偿了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9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后,被告将该期间70万元贷款利息13413.75元给付原告。2011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条“今借到庆城县锦荣公司(王锦荣)贷款70万元,柒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利息结)”。贷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的借款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满川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该笔借款利息数额核算办法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满川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庆城县锦荣农贸有限责任公司70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07年9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2007年7月1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贷款的70万元实际发生的利息数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郑满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樊宾辉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拜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