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庆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王××购买射钉枪、钢管等物品拼装成枪支一支,经试用能正常击发,遂将枪支放置于自己家中。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交该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周某、叶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一支、射钉弹八十发、钢珠四十粒,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宁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彩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