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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农。2013年5月2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1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杨艳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2013年5月2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1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唐思卫,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艳华,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因怀疑被害人杨某丙拐卖被告人杨某乙的妻子杨某丁,伙同杨某戊等5人将被害人杨某丙从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半江村学堂组家中强行抓至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岩乡杨某己家中,在抓走被害人杨某丙的过程中,杨某甲使用铁棒将被害人杨某丙的左右脚打伤。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为了防止被害人杨某丙逃跑,将被害人杨某丙关押在深度2米多的地窖中,同时被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害人杨某丙赔偿其寻找杨某丁所花费用的损失2万元。次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丙自救逃离地窖。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钢筋1根、螺纹钢1根、栗木棒1根;书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警材料、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蒲某某、杨某丁、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己、杨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晃公鉴(伤)字第43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殴打情节,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杨某丙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