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与姚纪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纪林,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纪林。委托代理人罗海良,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朱夫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宗鑫。委托代理人谢长顺。上诉人姚纪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姚纪林于1994年7月1日在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圣城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1997年1月至2012年5月原告济宁圣城公司存在给被告姚纪林发放劳动报酬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27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济劳仲案字(2012)第371号仲裁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1994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1586元;3、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733.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济宁圣城公司保存职工发放工资凭证自1997年至1012年,被告主张原告自1994年至2012年向其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4年7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1997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主张向被告发放了奖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剔除加班费等项目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欠缴被告2012年1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庭应予支持。济劳仲案字(2012)第371号仲裁书合理合法,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纪林自1994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1586元。三、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纪林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733.5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姚纪林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1994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7542元及50%加倍赔偿金1377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33.5元及50%加倍赔偿金9366.75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35.95元、国营企业改民营企业职工安置费10000元、实际发放工资不应扣除的12294元,为上诉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和相关的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计算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方法错误。计算最低工资差额应在发放给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加班费、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高温、有毒等特殊工作环境的津贴。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均未按时支付,应该加倍支付赔偿金。在上诉人工作的18年间,用人单位均未给予带薪年休假,国有企业改民营企业职工安置费自2002年改制拖延至今。被上诉人济宁圣城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我公司核实汇总上诉人2000年1月至2012年7月提出劳动仲裁期间的工资、奖金发放表差额为11586元,仲裁院、上诉人及其律师已到公司核对了上诉人原工资及奖金发放表原件,本人已签字认可,现提出10万多元工资差额及补偿金,依据不足。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我公司同意维持一审判决。3、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在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与被上诉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2008年1月至2020年12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4、关于带薪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带薪休假问题,我公司同意维持原判。5、关于国营企业改民营企业职工安置费问题,我公司于2002年改制时,是依据济政发(1997)18号文件及济发(1999)32号文件,并经市经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批核准,没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金依据。6、关于实际发放工资不应扣除的部分12294元,上诉人提出问题不详,按上诉人所提出应扣除实际发放工资部分,我公司就不用补发差额工资了。7、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我公司没受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罚,而是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单位认定我公司为市困难企业。企业不是恶意拖欠职工工资,因困难无力支付赔偿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姚纪林的最低工资差额如何认定。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上诉人并未提起诉讼,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认定,因被上诉人不予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对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进行了确认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增加最低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50%加倍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加倍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国营企业改民营企业职工安置费等主张其在仲裁时未提出申请,在一审时亦未进行主张,本案二审期间调解不成,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